(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8日在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丝毫改变,且公安民警因双方的家庭纠纷出警十余次,被告还无故砸烂家具、电器,毁坏房屋,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的自主婚姻本无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处于打闹中,夫妻感情早已产生严重裂痕,又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丝毫改善,短期内公安民警多次出警,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恋爱、结婚、无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情况不属实,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合川区太和镇xx街。被告因生病等产生51370元债务,且无个人住房。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无住处,要求原告拿出一间房屋给被告居住至被告再婚时止,且债务由原告清偿,并补偿被告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无共同的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离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6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案庭审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民警处警十多次。2015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某甲产生纠纷,导致原告的母亲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别在重庆现代女子医院、重庆协和医院、合川区太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票据显示共计花费医疗费18890.41元。2015年6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本案中,原告举示食品销货清单、欠条等4张单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欠货款2440.9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举示聊天记录及身体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举示财产照片,证明原、被告经营有门市及门市中约有50000元的货物,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举示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等、借条22张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进行了4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1318.5元(医药费票据累计金额18890.41元),并因治病和日常生活等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亲友借款,产生51370元债务(含医疗费21318.5元),经质证,原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合法民初字第0663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张某某报警处警情况说明和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张某甲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被告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于2013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双方恋爱至登记结婚期间较短,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年原告即起诉离婚,(2014)合法民初字第06639号案庭审后至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近8个月期间,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因双方的纠纷处警达十多次,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举示食品销货清单、欠条等4张单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欠货款2440.9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举示的4张单据均为复印件,其中食品销货清单为送货凭证,欠条为原告书写,另2张单据为流水账,均不能达到证明债务存在的目的,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被告举示聊天记录及身体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因聊天记录及身体受伤照片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示财产照片,证明原、被告经营有门市及门市中约有50000元的货物,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因财产照片不能证明现存货物及价值,被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示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等、借条22张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进行了4次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1318.5元(医药费票据累计金额18890.41元),并因治病和日常生活等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亲友借款,产生51370元债务(含医疗费21318.5元),经质证,原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因上述债务产生时原、被告已存在矛盾,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被告称无住房,要求原告拿出一间房屋给被告居住至被告再婚时止,并补偿被告1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举示其需要原告补偿15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主张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