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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海南乐居旅游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乐居旅游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乐居旅游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祖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务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昶龙,该公司员工。上述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海南乐居旅游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广告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07392元,本院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知,其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案执行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琼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共计53000元,但因海南琼中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三宗正在执行,经合议庭讨论决定,该案分得案款13000元,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因该案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有关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情况已知悉,并且同意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琼中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兴文审 判 员  方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