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辉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在肇庆市××州区××端砚雕刻工作。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约18时,被告人郭某为图财,伙同一外号叫“阿南”(在逃)的男子,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星湖湾游泳池旁边一小路附近草地,乘被害人梁某不备,抢走被害人的一台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16G手机并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约18时,被告人郭某为图财,伙同一外号叫“阿南”(在逃)的男子,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星湖湾游泳池旁边一小路附近草地,乘被害人梁某不备,抢走被害人的一台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16G手机并逃走。当天19时许,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郭某,在其身上查获被害人梁某被抢走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炽 文审 判 员 李 粉 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少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