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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90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2011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释放。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8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期间,被告人鲁某未归案,本院于8月25日将案件退回该院。2015年9月1日该院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浙A×××××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本区人民路奥林花园北门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鲁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鲁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检验科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鲁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66.8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鲁某饮酒后驾驶号牌浙A×××××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人民路奥林花园北门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鲁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鲁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66.8毫克/100毫升。2015年1月8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寄达被告人鲁某。被告人鲁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毒检字第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刑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鲁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