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户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军,航天总公司科工集团第六研究院二一0研究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户县南关十字向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莉,该登记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民政局,住所地户县东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曹碧峰,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宝玉,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总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住所地户县太平口。法定代表人刘孟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举,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晓军诉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户县民政局、周宝玉、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确认婚姻无效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军原审诉称,我与第三人周宝玉2000年在户县太平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我在办理某项事务出具结婚证时被告知此证无效。经查询相关法律,我认为该结婚证应该撤销,理由如下:1、按照国家领取结婚证书的法律,领取结婚证书必须在一方户籍所在地领取,我与第三人周宝玉的户籍一直在西安而不在户县,领取结婚证书时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9条的规定。2、该结婚证上没有发证机关的章证,没有户县太平乡政府的章。3、领取结婚证书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周宝玉出示和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是虚假证明,虽然我在出具该证明中有过错,但也说明了结婚证的无效性。我将所有真实信息告知被告,而被告以提出的时间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我又提出复议,户县人民政府作出县行复不受字(2015)3号文件决定不予受理。现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00年8月29日户县太平乡政府颁发的李晓军和周宝玉的结婚证;2、宣告李晓军和周宝玉婚姻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款第(二)项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李晓军与第三人周宝玉早在2000年8月就进行了结婚登记,两人申请结婚时,原告李晓军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自结婚证领取之日就知晓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现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撤销其与第三人周宝玉的结婚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晓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送达后,李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与周宝玉在户县太平乡政府(现更名为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领取了结婚证书,2015年2月上诉人在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事务时,被告知所持结婚证书为无效证书。上诉人在得知该证无效后,即时于2015年4月9日向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确认婚姻无效。户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时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户县太平乡政府行政越权,违法办证,不属于其行政权范围,违法受理上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2、户县太平乡政府违反对于结婚证书制作的形式要件的规定,致使上诉人所领取的结婚证因为未在发证机关处加盖发证机关(户县太平乡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印章而无效。3、对于时效问题,上诉人直到2015年2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错误。4、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周宝玉的婚姻无效,其太平乡政府越权发的是无效结婚证,不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该案重新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0年8月29日,上诉人李晓军和被上诉人周宝玉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亲自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并领取了结婚证,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此时就应当知道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上诉人在2015年4月向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结婚证,确认婚姻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石代理审判员许超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赵广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