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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南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许,江西旅游商贸学院龙潭村商业街“正宗浓香煲仔”饭店合伙人之一文某在该学院15栋学生宿舍送快餐时因停放电动车与宿管杜某某发生争吵引发打架。文某回到饭店后将被打之事与合伙人陶某某及朋友潘某诉说,三人遂一同去找杜某某理论。当晚18时许,三人来到江西旅游商贸学院15栋宿舍,找到杜某某后再次发生争吵,杜某某的儿子杜某听到吵架声从房间冲出来,被告人陶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菜刀朝杜某的右边脸部砍一刀,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30日,陶某某主动到经开区公安分局双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杜某对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陶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涂某某、文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陶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