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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清浩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清浩,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清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清浩及其辩护人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清浩于2015年3月1日上午,在梅河口市解放街甲宾馆,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3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2克,从其驾驶的吉XXXX**号牌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8克。公诉机关为证明高清浩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清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清浩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清浩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称系免费向雷某某提供的毒品,雷某某给的500元钱是其弟弟迟某某委托雷某某偿还其欠款;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诱供行为;3、对高清浩非法持有毒品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在高清浩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4、公安机关搜查到的毒品中有15克为关某某向高清浩借款6000元的抵押,非为高清浩所有。被告人高清浩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辩护人在通化市戒毒所对雷某某询问笔录,证实雷某某通过其北京朋友“喜子”(指迟某某)联系在梅河口购买毒品,通过“喜子”给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了高清浩,后高清浩到宾馆给其送了一小袋冰毒,雷拿出500元给高并说是“喜子”让他给的,当时雷认为500元钱为其购买毒品的钱,雷正常交易冰毒为400元-500元1克,购买毒品时雷不知道高与“喜子”是亲属关系,雷被抓获并送至通化市戒毒所后,通过电话联系“喜子”,“喜子”告知高是自己的哥哥,雷从高处所得毒品不用花钱,“喜子”让雷给高的钱是“喜子”让高买东西欠高的钱,雷现在认为其给高的500元钱是“喜子”欠高的钱;2、2015年7月21日迟某某书面证实材料(传真),证实雷某某在梅河口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回北京,问在梅河口有事找谁,我没问他有什么事,我告诉他找“浩子”(指高清浩),我知道雷要回北京我就让他给“浩子”500元钱,我没跟雷说是什么钱。我之前让“浩子”给我买的酸菜和大米也没给他钱,正好雷打电话说在梅河口开车回北京,我就让雷替我给“浩子”500元钱让“浩子”给我买点饭店用的捎回来;3、沈阳铁路局包裹托运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9日高清浩通过铁路托运给迟某某发送食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清浩于2015年3月1日上午,在梅河口市解放街甲宾馆,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500元,当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梅河口市解放街乙宾馆房间将高清浩抓获,民警在其所在的宾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3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2克,从其驾驶的吉XXXX**号牌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8克。另查明:雷某某购买毒品后与其朋友雷某在宾馆内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宾馆内抓获;对高清浩、雷某某、雷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雷某某、雷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日分别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高清浩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梅河口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3月1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梅河口市乙宾馆房间检查时,发现室内有一男子,床前桌上放有吸毒工具一套、黄盖长方形金属盒一个,内有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数袋,空塑料自封袋若干,电子秤一个,两张长条烧过的锡纸;2015年3月1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吉XXXX**号牌车黑色帕萨特轿车检查时,发现车内方向盘下左手边小储物盒内有两个绿色金属盒,盒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数袋。2、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称重照片,证明高清浩持有的被查获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量为19.15克,红色粉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量为0.2克。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扣押的高清浩持有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9.15克、红色粉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2克及其他物品。4、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保全收缴的吸毒工具、电子秤。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抓获高清浩时在梅河口市乙宾馆房间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在高清浩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5年3月1日雷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雷某某用手机与北京朋友“喜子”联系,后雷某某用同一电话与一男子联系,中午12时许一男子到其所在的甲宾馆房间送来一小袋冰毒约0.7克,雷给对方500元钱,雷某某与其朋友雷某在宾馆内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7、2015年3月2日雷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雷某某给其朋友“喜子”打电话询问在哪能买到冰毒,“喜子”给雷某某一个电话号说打这个电话能买到冰毒,雷给对方打电话手机铃声为关机,对方打电话给雷双方约定购买毒品事宜,后对方到甲宾馆房间给雷一小包冰毒,雷交给对方500元钱。8、2015年8月12日雷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雷某某给其北京朋友迟某某打电话帮忙联系购买冰毒,迟某某告诉雷某某给对方500元钱并告将对方电话号码告知雷,雷通过电话与对方联系告知对方要购买1克冰毒,后对方到甲宾馆交给雷一小袋冰毒,雷给对方500元钱,该500元钱为雷购买毒品的钱,后雷被送至通化市戒毒所雷打电话给迟某某,迟对雷说给其送毒品的人是迟的哥哥,毒品是送给雷的,雷给的500元钱是迟欠他哥哥的钱。9、2015年3月1日、8月11日雷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上午雷某与雷某某入住甲宾馆房间,中午雷某某给北京朋友打电话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北京朋友给了雷某某一个电话号,雷某某给对方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一男子送来一小袋冰毒,雷某和雷某某吸食完冰毒后在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10、2015年3月1日、3月2日被告人高清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1日高清浩在梅河口市解放街乙宾馆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同时查获其携带的白色晶体冰毒4.36克,红色片剂麻古0.2克,公安机关民警对其驾驶的车辆检查时查获冰毒14.8克;当日上午,“喜子”给高清浩打电话称其朋友要联系购买冰毒,高清浩前往甲宾馆送去1克冰毒,得款500元钱。11、辨认笔录,雷某某辨认被告人高清浩系向其贩卖冰毒的人。12、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对高清浩、雷某某、雷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3、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雷某某、雷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日分别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高清浩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问题。经查,雷某某打电话给迟某某时,已表明其想通过迟帮忙联系购买冰毒的意愿,通过迟某某联系介绍,高同意向雷提供冰毒,并约定了交付地点,在高将一小袋冰毒(约1克)交付雷时,雷给高500元钱,应认定高清浩与雷某某间毒品交易行为完成,对高清浩及其辩护人称高得款500元为迟委托雷给其欠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雷某某、雷某、迟某某证言及高清浩供述和辩解,证实雷某某直至将500元钱交付高清浩时始终认为该500元钱为购买冰毒毒资,此前与迟某某间从未谈及交付高清浩500元欠款事宜,与高清浩毒品交易行为中亦未提及迟某某欠款事宜,雷某某被送至通化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经与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知雷给高500元钱应为迟欠款,对于这一意图通过债务关系掩盖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高清浩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经查,高清浩系吸毒人员,民警在其所在的宾馆内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3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2克,在其驾驶的吉XXXX**号牌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4.8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高清浩及其辩护人辩解称高清浩被查获的毒品中有15克是他人向高借款的抵押,综合高清浩供述和辩解,其明知是毒品并非法持有,且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中有电子秤、若干空塑料自封袋等物品,综上,对高清浩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诱供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侦办高清浩案件中无诱供行为,对高清浩及其辩护人对此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清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清浩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清浩系吸食毒品,酌情量刑。综上,根据高清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清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