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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洪兰与王洪路、王淑芹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兰,王洪路,王淑芹,姚焕新,许爱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兰。委托代理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洪路。被上诉人王淑芹。被上诉人姚焕新。被上诉人许爱荣。上诉人王洪兰因与被上诉人姚焕新、许爱荣、王洪路、王淑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辉,被上诉人姚焕新、许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洪路、王淑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8日,王洪路与王洪兰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洪路,乙方王洪兰,1、甲方原有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1队北井南直立井场地废弃房间15间,占地约4700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的场地、房屋的处置权。2、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上述场地及设施转让金58800元整,此款与签订此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并由甲方打条为准。3、在转让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4、转让之后乙方所在场地建筑投资和以后赔偿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任一方违反此协议规定,将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的转让金及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王洪路作为甲方签字确认,王洪兰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同日,王洪路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王洪兰转让款现金伍万捌仟捌佰元整(58800元)”。2006年9月20日,王洪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徐州盛宏板材加工厂,企业住所位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冶金工业园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徐州盛宏板材加工厂成立后,并没有实际投产经营。2012年2月9日,王洪路、王淑芹与姚焕新、许爱荣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洪路、王淑芹,乙方姚焕新、许爱荣,经甲乙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原有煤矿场地废弃房屋十余间,围墙约300米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场地、房屋真实性。2、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伍万伍仟元整人民币。3、在转让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4、转让之后乙方所在场地建筑投资和以后赔偿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与其他人无关,如甲方反悔,双倍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6、本协议一式两份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7、在王洪路有生之年,国家有政策开煤矿的条件有优先权。”王洪路、王淑芹作为甲方签字确认,姚焕新、许爱荣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同日,王洪路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煤矿厂屋围墙转让金伍万伍千元整,王洪路”。后,姚焕新、许爱荣在该场地内加盖房屋14间。2012年3月份左右,王洪兰发现姚焕新、许爱荣实际控制涉案场地及房屋后,与姚焕新、许爱荣进行交涉并要求其撤出场地,姚焕新、许爱荣以从王洪路手中合法购得为由而拒不撤出。王洪兰诉至法院,请求姚焕新、许爱荣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撤出场地。庭审中,王洪兰与姚焕新、许爱荣均陈述涉案土地系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涉案土地不属于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王洪兰与姚焕新、许爱荣争议的实质内容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洪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王洪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2月28日、2006年7月8日王洪路与王洪兰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转让不涉及土地交易,受法律保护。王洪路对转让资产享受所有权和处分权,双方已实际交付。2、2012年2月9日,王洪路、王淑芹与姚焕新、许爱荣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王洪路无权处分,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姚焕新、许爱荣无权占有,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3、王洪兰、姚焕新与王洪路之间的转让协议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但这并不能否认王洪兰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依据物权法定主义,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民法上的物权,不仅指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王洪兰与王洪路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不管王洪路与被上诉人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王洪兰对涉案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上诉人王洪兰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焕新、许爱荣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王洪路、王淑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首先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即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合法是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转让进行明确的规定,其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及转让作出明确的规定,要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均属不动产性质。其中涉及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房屋不动产等地面附属设施。对于房屋的买卖转让,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建筑的转让买卖,对于违法建筑转让买卖行为不给予保护。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性质属于国有性质。法律对于国有土地的转让明确规定转让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土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洪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厉玲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