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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020-1号原告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捷保如,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移交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案工程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争议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