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9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志与孙祥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孙祥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992-1号申请执行人杨志,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祥峰,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祥峰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332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天池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