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巴达荣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达荣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达荣贵,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达荣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乌云格日勒出庭担任被告人的翻译,被告人巴达荣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达荣贵于2015年4月21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地铁站A口外马路边,窃取张某(女,24岁,山东省人)衣兜内的×牌荣耀6Plus移动电话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人巴达荣贵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巴达荣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达荣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巴达荣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巴达荣贵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地铁站A口外马路边,窃取张×(女,24岁,山东省人)衣兜内的×牌荣耀6Plu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被告人巴达荣贵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巴达荣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曹×、李×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达荣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仍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达荣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达荣贵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达荣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