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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诉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东莞市同和针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表人:王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同和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与上诉人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同和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鸿公司是一家经营生产各式服装、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电脑印花布企业,联胜公司是一家经营日用化工产品公司。2003年开始,锦鸿公司与联胜公司之间就有业务来往,即锦鸿公司向联胜公司购买低泡枧油711-100%之外的其他印染产品。2012年5月28日起,锦鸿公司接到同和公司加工布匹印花的多笔订单,每笔订单均写明布类、成品要求、花形、数量及要求成品不可含NPEO等。锦鸿公司于2012年6月1日、6月15日两次向联胜公司购买产品标识写明苏州××化学有限公司的低泡枧油711-100%共10桶(每桶120kg),桶外贴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及注意事项三个产品标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由联胜公司的属下单位普宁市联胜化工洗染销售中心送货到锦鸿公司,锦鸿公司遂将联胜公司的产品用于为同和公司印花的布匹上。2012年6月底,锦鸿公司接到同和公司通知,称锦鸿公司为其印花的布匹经SGS通标标准服务公司测试,所含的NPEO(壬基酚聚氧乙烯醚)含量严重超标。锦鸿公司不知是哪一种洗染产品中所含的NPEO超标,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自行提取各种洗染产品及印花布样本,委托深圳市华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香港SGS通标标准服务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NPEO检测。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4日,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检测,锦鸿公司确认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产品中的低泡枧油711-100%的NPEO含量高达271267ppm(1mg/kg=1ppm=0.0001%)。至此,锦鸿公司已用去低泡白枧油711-100%7.5桶。锦鸿公司立即将情况告知联胜公司,联胜公司随于2012年7月25、26日派技术人员到锦鸿公司,用锦鸿公司向联胜公司购买的环保低泡除油精炼剂717—100%5桶、螯合分散剂710—100%10包将部分印染布料的NPEO进行降解,但降解后布料中所含的NPEO仍不符合欧盟规定的NPEO的含量。2012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12日、8月22日、8月30日,锦鸿公司先后收到同和公司的十份函件,称锦鸿公司代其加工的印花的布匹所含NPEO严重超标,不能出货,造成其经济损失,要锦鸿公司赔偿其印花布匹的成本损失,并将锦鸿公司代其加工的印花的布匹退还锦鸿公司。后锦鸿公司因造成同和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同和公司扣款(抵扣加工费)及其他损失与联胜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欧盟在2003年颁布了欧盟法则2003/53EC,成为欧明成员国正式法规,即规定在纺织品和皮革等产品生产中全面禁用NPEO质量分数超过0.1%(1000mg/kg)的化学品和助剂。2011年,我国环保部和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包含了有NPEO的有机表面活性剂。2013年5月7日,联胜公司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惠来县公安局提取锦鸿公司向联胜公司购买的低泡枧油711-100%与联胜公司属下单位普宁市联胜化工洗染销售中心保存的低泡枧油711-100%样品,经普宁市联胜化工洗染销售中心负责人确认属同一产品后,于2013年5月22日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两种样品NPEO含量均比欧盟规定的含量超过二百多倍。在审理过程中,锦鸿公司提出联胜公司造成其间接损失900000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审计部门对其201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洗染业务增减进行审计,原审法院拟报经摇珠选定审计机构,因审计机构没有报名参加摇珠,故委托未成。为此,锦鸿公司委托惠来县弘德合伙会计师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一、锦鸿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共向联胜公司购进各种化工原材料29823公斤,价款598743.57元,税款101786.43元,价税合计700530.00元;二、锦鸿公司2011年度产品销售收入12515277.64元;三、锦鸿公司2012年度产品销售收入18490884.49元;四、锦鸿公司2013年度产品销售收入16866368.11元。201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主持对存放在锦鸿公司仓库内同和公司委托加工后含NPEO退还锦鸿公司及锦鸿公司为同和公司加工后未出厂产品布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存放含NPEO的布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称重为26627.13磅。2014年10月,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揭阳市吉才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含NPEO布匹(重为26627.13磅)的成本价格进行评估。经揭阳市吉才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批含NPEO的布匹成本估值为941531.33元。2013年7月25日,锦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联胜公司立即将现存于锦鸿公司的二桶低泡白枧油及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销毁;2.联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7197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围绕以下几方面进行审理:(一)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枧油711-100%的责任认定及与锦鸿公司经济损失的关系;(二)锦鸿公司损失的认定;(三)关于现存于锦鸿公司的二桶低泡枧油711-100%及同和公司退还锦鸿公司加工布匹的问题;(四)本案锦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枧油711-100%的责任认定及与锦鸿公司经济损失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联胜公司作为低泡枧油711-100%的销售者,销售给锦鸿公司应当符合上述的规定。本案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枧油711-100%属于含有毒(NPEO)的化学产品,且NPEO含量高,根据规定需要用中文标明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但联胜公司并未在外包装上标明,也未预先向锦鸿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其产品使用不当,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安全,且联胜公司也没有在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产品贴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因此,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枧油711-100%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认定其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白枧油711-100%存在缺陷。而锦鸿公司向联胜公司购买的低泡枧油711-100%用于同和公司委托加工的布匹,致加工的布匹NPEO含量高,造成同和公司布匹未能出口,同和公司将布匹退还锦鸿公司,锦鸿公司赔偿同和公司的布匹损失,使锦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锦鸿公司使用联胜公司销售存在缺陷的低泡枧油711-100%是造成锦鸿公司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锦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联胜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联胜公司提出“低泡枧油711-100%””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任何过错,锦鸿公司起诉联胜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锦鸿公司请求联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锦鸿公司明知同和公司委托加工的布匹要求不含NPEO,不注意使用联胜公司销售产品的安全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锦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锦鸿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锦鸿公司提出联胜公司对其产品质量有环保证书等的虚假宣传,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联胜公司对所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枧油711-100%存在虚假宣传。对此,不予认定。联胜公司提供了特别提示标签,内容:“本品含有APEO,请谨慎选用!可选择本司APEOFREE产品替代”。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枧油711-100%”的外包装上贴有此标签,对联胜公司提出已提示锦鸿公司涉案产品含有NPEO,尽到了提示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和公司主张追加苏州××化学有限公司为联胜公司,不予采纳。二、锦鸿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一)锦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印花布匹费:锦鸿公司为同和公司加工的印花布匹(含未出厂部分)遭退回,锦鸿公司因此赔偿同和公司的损失,锦鸿公司提出损失为被同和公司扣款912278.07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但锦鸿公司造成同和公司的布匹损失及为同和公司布匹进行印花的工料费损失已成事实,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评估人员到现场对印花布匹进行勘验,该批印花布匹经揭阳市吉才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成本价格为941531.33,予以认定。2.检测费:锦鸿公司用于NPEO含量检测费用,根据单据认定为27990元。3.材料费:锦鸿公司向联胜公司购买用于印花布匹NPEO降解的环保低泡除油精炼剂717—100%5桶、螯合分散剂710—100%10包共15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锦鸿公司经济损失984521.33元。即联胜公司应赔偿锦鸿公司的经济损失为984521.33元×70%=689164.93元。(二)锦鸿公司的间接损失。锦鸿公司提出联胜公司造成其间接损失900000元,依据惠来县弘德合伙会计师务所的审计结论证明联胜公司造成其间接损失,而该证据只能证明锦鸿公司年度产品销售收入的增减,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年度产品销售收入的减少是联胜公司所造成,锦鸿公司请求联胜公司赔偿间接损失,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三、关于现存放于锦鸿公司的二桶低泡枧油711-100%及含NPEO布匹的问题。(一)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枧油711-100%NPEO的含量高,联胜公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标明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也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属于缺陷产品。锦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联胜公司的产品含NPEO在我国属于禁止生产或禁止使用的产品,锦鸿公司请求将现存于锦鸿公司的二桶低泡白枧油进行无害化销毁,不予支持。但联胜公司应负责退货,并退还锦鸿公司二桶低泡枧油711-100%价款5040元。(二)对现存放于锦鸿公司含NPEO的布匹,锦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布匹NPEO的含量多少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的证据。锦鸿公司请求联胜公司对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销毁,不予支持。但现存放于锦鸿公司含NPEO的布匹,共26627.13磅,联胜公司在赔偿锦鸿公司的经济损失后,应归联胜公司所有。四、本案锦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锦鸿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锦鸿公司于2012年6月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7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联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本案锦鸿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因产品销售引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9164.93元;二、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收回尚存在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处二桶低泡枧油711-100%,并退还相应价款人民币5040元;三、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义务后十日内,应将存放于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含NPEO的布匹(26627.13磅)取回并归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所有。驳回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7.78元、评估费9420元,共31967.78元。由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9171.78元,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12796元。锦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锦鸿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2003年开始,双方就有业务来往,所购买的其它产品都是环保的,联胜公司发给锦鸿公司的申明书及认证书,证明联胜公司的产品不含NPEO及符合欧盟环保要求,联胜公司一直以来都知道锦鸿公司的产品是出口欧盟。锦鸿公司于2012年6月1日、6月15日两次向联胜公司购买低泡枧油711-100%用于为同和公司印花的布匹上。后因印花布匹所含NPEO严重超标,不能出货,造成同和公司的经济损失。锦鸿公司被同和公司扣款赔偿损失共912278.07元及工本费损失66811.39元。联胜公司在其公司推介声称,其销售产品不含NPEO符合出口欧盟标准,并在其杂志中也有类似宣传。我国环保部和海关总署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公告,将NPEO列入“有毒化学品目录中”,这充分表明联胜公司知道工业产品中NPEO化学剂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危险,属缺陷产品。但在销售给锦鸿公司低泡白枧油711-100%时,并没有在桶装产品包装上标识警示说明,违反了“就产品内在质量技术上鉴定测试的数据,应向消费者作出说明或陈述”的规定,致锦鸿公司没有办法和能力去特别“注意使用联胜公司销售产品的安全义务”。锦鸿公司因购买使用联胜公司的产品,受到财产损害,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联胜公司依理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法律责任。(二)造成锦鸿公司的其他损失,联胜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白枧油711-100%NPEO含量严重超标,危害人身财产安全,致锦鸿公司印染布匹产品不合格,信誉下降,造成一些老客户不再与锦鸿公司交易,在内地和香港业务量减少6000000元以上,故向联胜公司索赔数额还不够15%,是合情合理的。(三)含NPEO严重超标的布匹(26627.13磅)应进行无害化销毁。NPEO属于不可降解类物质,一旦释放于环境,将会积聚并以NP形式进入人们日常的食链中,污染食品,从而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故应将本案含有NPEO的布匹销毁。据此,锦鸿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锦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联胜公司承担。联胜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低泡白枧油711-100%产品质量合格、来源合法。1.从联胜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产品标签、企业标准备案单及企业标准看,销售的低泡白枧油711-100%有出厂合格证,且其生产符合经质检部门审核备案的企业标准,故该产品质量合格,来源合法,不存在质量问题。2.从联胜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及《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等证据看,产品中的原料配方NPEO是向世界五百强企业陶氏公司采购并经国家环保部门同意放行进关的,属于合法产品,不存在非法或质量问题。(二)联胜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不需对锦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双方的购销行为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电话联系采购货物并在月底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联胜公司销售给锦鸿公司的所有货物,都是按锦鸿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锦鸿公司为了节约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收入,没有向联胜公司采购价格较高的环保产品环保低泡白枧油712-100%,而是选择价格较低的含有NPEO的非环保产品低泡白枧油711-100%,这是锦鸿公司的自主采购行为。2.联胜公司在低泡白枧油711-100%的外包装上贴有“本品含有APEO,请谨慎选用!可选择本司APEOFREE产品替代”的提示标语,在产品说明书中也对产品的主要成分及含量进行标明,并有警示说明,已经尽到提醒的义务。况且NPEO在中国并没有禁止生产,也没有含量指标限制,不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原审判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低泡白枧油711-100%存在缺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3.目前世界上只有欧盟对NPEO的含量有进行限制,其他国家包括中国并没有限制NPEO的含量,也没有禁止生产含NPEO的产品,如果锦鸿公司将含有NPEO的非环保产品低泡白枧油711-100%用在出口欧盟的纺织品印染上,且在进行染整时没有按照流程先进行测试以及洗净,那也是其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联胜公司无关。其损失不应由联胜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联胜公司赔偿锦鸿公司经济损失689164.93元缺乏事实依据。1.存放在锦鸿公司并经评估的布匹是否为同和公司委托锦鸿公司印染的布匹,无法确认。虽然同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确认这些布匹是该公司委托锦鸿公司印染加工的,但同和公司作为锦鸿公司的长期客户,双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单凭同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上述布匹就是同和公司委托加工的。2.根据锦鸿公司和同和公司的陈述,同和公司委托锦鸿公司印染的布匹是要出口欧盟的,但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布匹出口欧盟这个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布匹因NPEO超标而被退回。而目前世界上只有欧盟对针织品中的NPEO含量进行限制,其他大部分国家包括中国都没有限制,因此如果锦鸿公司和同和公司不能证明涉讼布匹出口欧盟的事实,锦鸿公司的索赔将失去前提和依据。3.存放在锦鸿公司总重量为26627.13磅的布匹,锦鸿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联胜公司购买的低泡白枧油711-100%有用于上述布匹上。印染是一道比较复杂的工序,需借助几十种化工助剂,低泡白枧油711-100%的应用性能是“净洗、精炼、去污”,而生产同样应用性能且含有NPEO化工助剂的厂家,在我国最少有几十家,产品最少也有几十种。因此,不排除上述布匹中NPEO超标是锦鸿公司使用其他化工助剂造成的。据此,联胜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锦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锦鸿公司答辩称:(一)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联合于2011年12月28日颁布2011年第91号《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的公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目录第153序号中将“含有壬基酚聚氧乙烯醚的有机表面活性剂(NPEO)(不论是否零售包装,肥皂除外)”列为有毒化学品,严格限制进出口。联胜公司在2012年6月1日、6月15日将含NPEO高于欧盟标准2712多倍的低泡白枧油711-100%产品销售给锦鸿公司,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条的规定。现联胜公司用在公告颁布后已失效的合格证、产品标签、陶氏公司采购同意放行通知单等作为证据主张其产品质量合格,来源合法,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联胜公司所承诺的“销售产品不含NPEO,符合出口欧盟标准”,已构成违约责任。(二)联胜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联胜公司应赔偿锦鸿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只是689164.93元,而应是锦鸿公司请求赔偿的全部数额。1.存放在锦鸿公司的26627.13磅布匹是替同和公司加工完全是事实,有同和公司委托代加工布匹的订单等证据,有原审法院组织锦鸿公司、联胜公司、同和公司到现场对存放的布匹进行查验、确认、过磅、核实登记记录在案。2.锦鸿公司受同和公司委托加工的布匹因使用联胜公司销售的低泡枧油711-100%产品后含NPEO严重超标,经送权威部门检测出产品含NPEO超标2712多倍。布匹不能销往欧盟和投放于市场的,不合格的布匹全被同和公司退回,这是事实。3.联胜公司称退回存放着的布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锦鸿公司向联胜公司购买的枧油711-100%有用在上述布匹上,违背事实。联胜公司派去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林×青、徐×明等3人一直在帮着降解布匹上的NPEO毒素,并没有提出低泡枧油711-100%是从其他公司购买。用在代同和公司加工的十几种染料一同送去检测部门检测,唯独联胜公司销售的低泡白枧油711-100%被检测NPEO含量高达271267ppm,联胜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联胜公司应就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锦鸿公司的全部损失。针对锦鸿公司、联胜公司的上诉,同和公司答辩称:(一)同意锦鸿公司的上诉意见。(二)联胜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发生是锦鸿公司加工同和公司货物而引起,同和公司因货物是出口到欧洲等国家的,所以产品必须符合欧盟标准。2.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应追加苏州××化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因本案产品是该公司生产的,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产生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苏州××化学有限公司有理由说明产品质量的问题。3.联胜公司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有标示明显的产品说明和标明产品的主要成分的含量和名称等,所以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规定,同和公司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和公司提供了向锦鸿公司所下印染订单:1.2012年5月28日,编号为AJ-1280041,花形为红色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152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2.2012年5月30日,编号为LY12010,花形为紫色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1344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3.2012年6月1日,编号为NO16-2,花形为底色灰色/黑色/米黄十字国旗花,投白色布数量126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4.2012年6月1日,编号为NO16-1补数,花形为底色黑色/浅灰/枣红十字国旗花,投白色布数量56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5.2012年6月7日,编号为AD-J1102,花形为黑色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788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6.2012年6月7日,编号为AD-J1102,花形为蓝色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422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7.2012年6月7日,编号为AJ-1280037,花形为红色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3465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8.2012年6月10日,编号为AD-J1102补,花形为蓝色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65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9.2012年6月10日,编号为NO16-2,花形为底色墨兰/浅灰/枣红十字国旗花,投白色布数量7250磅,花形为底色灰色/黑色/米黄国旗花,投白色布数量3800磅,印花品质均按欧盟标准;10.2012年6月14日,编号为AD-3102,花形为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504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11.2012年6月15日,编号为NO14-1,花形为灰色/黑色横条花,投白色布数量336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12.2012年6月28日,编号为TN001-系列8花形为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82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13.2012年6月28日,编号为AD-NO25,花形为百合花,投白色布数量788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14.2012年6月28日,编号为AD-NO25,花形为牡丹花,投白色布数量1575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15.2012年7月8日,编号为AD-NO20,花形为迷彩花,投白色布数量2940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16.2012年7月13日,编号为CAT16-7,花形为格子花,投白色布数量483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17.2012年7月15日,编号为NO11-3,花形为海蓝底米色星星花,投白色布数量9975磅,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又查明,锦鸿公司提供的同和公司因印染布料NPEO超标的退货及索赔单:1.2012年7月29日,订单编号AD-NO25,百合花,总订单数800磅,赔偿合计22010.31元;2.2012年7月29日,订单编号AD-NO25,牡丹花,总订单数1500磅,赔偿合计53577.12元;3.2012年7月30日,订单编号TN001系列8,格子花,总订单数800磅,赔偿合计29425.28元;4.2012年7月30日,订单编号AD-3102,格子花,总订单数500磅,赔偿合计14878.19元;5.2012年7月30日,订单编号CAT16-7,格子花,总订单数500磅,赔偿合计17288.64元;6.2012年7月30日,订单编号NO14、NO14-1,墨兰/浅灰横间、灰色/黑色横间,总订单数13271磅,退布数3395.17磅,赔偿合计120885.03元;7.2012年8月12日,订单编号为NO16、NO16-1、NO16-2,墨兰组国旗花、灰色组国旗花,总订单数23425磅,退布数4182.26磅,赔偿合计148909.37元;8.2012年8月22日,订单编号AD-NO20,迷彩花,总订单数3000磅,赔偿合计75965.16元;9.2012年8月30日,订单编号NO11-3,星星/菱格花,赔偿合计17608.8元;10.2012年8月30日,订单编号AD-1022、AD-J1022-2、AD-J1102、AJ-1280037,蓝色格子花、红色格子花、黑色格子花,总订单数16275磅,退布数11563.83磅,赔偿合计411730.17元。再查明,锦鸿公司提供的同和公司扣款汇总表记载:1.2012年7月29日,订单编号AD-NO25,品名牡丹花,退布数量1455.90磅,备注没出货存仓;2.2012年7月29日,订单编号AD-NO25,品名百合花,退布数量759.50磅,备注没出货存仓;3.2012年7月30日,订单编号NO14、NO14-,品名横间,退布数量3395.17磅,备注退回仓库;4.2012年7月30日,订单编号AD-3102,品名格子花,退布数量493.80磅,备注没出货存仓;5.2012年7月30日,订单编号CAT16-7,品名格子花,退布数量469.80磅,备注没出货存仓;6.2012年7月30日,订单编号TN001-系列8,品名格子布,退布数量799.60磅,备注没出货存仓;7、2012年8月12日,订单编号NO16、NO16-,品名国旗花,退布数量4182.26磅,备注退回仓库;8.2012年8月30日,订单编号AD-1022、AD,品名红蓝黑格子花,退布数量11563.83磅,备注退回仓库;9.2012年8月22日,订单编号AD-NO20,品名迷彩花,退布数量2847.27磅,备注没出货存仓;10.2012年8月30日,订单编号NO11-3品名星星花/菱格,退布数量660磅,备注没出货存仓;上述10项退布数量合计26627.13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认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联胜公司销售的涉讼低泡枧油711-100%与锦鸿公司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联胜公司、锦鸿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原审判决认定锦鸿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四)涉讼布匹以及剩余二桶低泡枧油711-100%的处理。关于联胜公司销售的涉讼低泡枧油711-100%与锦鸿公司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同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从2012年5月28日起向锦鸿公司发出了加工布匹印花的13笔订单,订单均有明确编号,并载明花形、数量等,且均约定印花品质按欧盟标准执行。2012年6月1日、6月15日,锦鸿公司向联胜公司购买用于印染的涉讼低泡枧油711-100%10桶,每桶重量120kg,有提货单予以证明。锦鸿公司向同和公司交付部分印花布匹后,经检测,布匹中NPEO含量严重超出欧盟标准。同和公司因此进行了退货并提出索赔,有锦鸿公司提供的同和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发出的10份函件予以证明,函件载明了原订单编号、花形、订单数量、部分还包含了退货数量,其中,订单编号、花形、数量等与原订货单所载项目基本能够对应。原审现场勘验中对存放于锦鸿公司仓库涉及布匹称重为26627.13磅,与同和公司退货函件中所载布匹数量基本相符。惠来县公安局提取锦鸿公司向联胜公司购买的低泡枧油711-100%与联胜公司属下单位普宁市联胜化工洗染销售中心保存的低泡枧油711-100%样品经检测NPEO含量均比欧盟规定的含量超过二百多倍,且锦鸿公司提取的各种洗染产品及印花布样本经检测单位检测,确认除涉讼低泡枧油711-100%外其他洗染产品基本符合使用要求。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锦鸿公司因向联胜公司购买涉讼低泡枧油711-100%中NPEO含量较高致使用该产品印染的布匹不符合欧盟标准而被同和公司退货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联胜公司销售的涉讼低泡枧油711-100%与锦鸿公司因使用该产品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联胜公司主张锦鸿公司所遭受损失与其销售涉讼低泡枧油711-100%缺乏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联胜公司、锦鸿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NPEO被列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中,属有毒化学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以及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案产品不适合出口欧盟等具有NPEO含量限制的国家、地区的纺织品印染中使用,产品应在外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但涉讼低泡枧油711-100%未予以标明,也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产品存在较大瑕疵,联胜公司未加以审查而进行销售,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锦鸿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涉讼低泡枧油711-100%尚不属缺陷产品,原审判决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联胜公司主张在产品外包装上贴有警示标识,但遭到锦鸿公司的否认,且锦鸿公司剩余库存的二桶低泡枧油711-100%上并没有该警示标识,故联胜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锦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购买涉讼低泡枧油711-100%时已明确向联胜公司提出产品应符合欧盟标准或属环保产品的要求,且锦鸿公司并非消费者,其在收到涉讼低泡枧油711-100%后没有谨慎检查是否符合自身产品要求而直接使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酌定双方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锦鸿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锦鸿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印花布匹的成本价格941531.33元、NPEO含量检测费27990元以及用于印花布匹NPEO降解的环保低泡除油精炼剂717-100%等材料费15000元,有揭阳市吉才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成本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检测费发票以及用于降解的环保低泡除油精炼剂717-100%等提货单予以证明,可予以确认,锦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84521.33元。锦鸿公司主张因本次印染布匹不合格,公司信誉下降,造成业务量减少的间接损失900000元,并出具惠来县弘德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锦鸿公司年度销售收入的减少,不能排除企业经营管理、社会经济环境影响等原因,不足以证明年度销售收入的减少与联胜公司的本次销售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锦鸿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讼布匹以及剩余二桶低泡枧油711-100%的处理问题。因锦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布匹中NPEO含量限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损人体健康的医学标准等,故锦鸿公司请求对涉讼布匹进行无害化销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讼布匹现存放于锦鸿公司的仓库,锦鸿公司相对于联胜公司更具有处置布匹的有利条件,故涉讼布匹由锦鸿公司进行处置。对于剩余二桶低泡枧油711-100%,因联胜公司在销售中存在过错,且锦鸿公司无法再使用该产品,原审判决联胜公司负责予以收回并退回锦鸿公司价款50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锦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联胜公司因销售产品外包装标识不明确以及缺乏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赔偿锦鸿公司984521.33元×50%=492260.67元,收回剩余二桶低泡枧油711-100%并退回价款5040元。联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驳回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变更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92260.67元;三、变更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存放于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含NPEO的布匹(26627.13磅),由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自行处置;四、驳回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7.78元、评估费9420元,共31967.78元,由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3905.78元,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8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7元,由惠来县锦鸿印染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6861元,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5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