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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二、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次日举行结婚仪式。三、被告因多年前的交通事故留下后遗症,引发癫痫病,并在家中备有治疗癫痫的药物。四、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通元镇登记开设一服装店(名称为海盐县通元木木时尚女装店),后于2015年5月14日注销登记。五、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六、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的矛盾,可见原、被告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主要是被告患有癫痫,导致原告产生厌恶情绪,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从而引起双方感情不和。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患难与共,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