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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邹静与上海瓦太经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静,上海瓦太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邹静。委托代理人高峰,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瓦太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春,女。原告邹静诉被告上海瓦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瓦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静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部主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销售部经理薪资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调整为销售部经理,月综合底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违法克扣原告2015年1月底薪6,000元及同年1月份提成工资12,361.69元,被告还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的业务提成37,946元,原告据此于2015年1月25日以被告克扣工资即违法大幅降薪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及时足额支付所有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未果。2015年3月4日,被告因原告业务突飞猛进,被告需支付原告的业绩提成越来越高,被告便意图单方改变与原告签订的销售部经理薪资合同的约定,以降低原告的提成,故违法恶意克扣原告的薪资,被告的违法用工行为导致原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综合底薪工资差额6,000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6日综合底薪工资14,857元,合计20,857元;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的业务提成20,923元、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提成差额37,946元;三、支付2014年度合同约定年终奖12,00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告瓦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并非因为被告降薪而辞职,而是因为原告在百度和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不良的操作,被告对原告进行处分后提出辞职。被告瓦太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负责在百度和阿里巴巴后台推广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将密码做了修改,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密码,但原告拒绝告知被告。2015年2月15日21时47分28秒原告擅自将被告在百度的宣传资料删除,此后原告又将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面里的产品介绍全部删除。原告上述行为导致201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被告的客户无法在网络上购买被告的相关产品,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根据2014年网络销售利润总额192,368元/236天*44天计算损失金额为23,189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给予警告处分,同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离职人员,公司除依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外,无义务配合其新单位对其进行背景调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无需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因其删除公司网络信息造成的损失23,189元;二、被告不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邹静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删除过被告的任何信息,相关的密码不是原告一个人知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知道,法定代表人是否告知过他人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原告负责被告在百度和阿里巴巴后台推广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职位为销售主管;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试用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原告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6,000元/月;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还签订有《销售部经理薪资合同》,该合同对原告的月工资、年终奖、考核目标等作了约定。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4日,被告处放假调休。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递交辞职信,书面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签字确认的《离职人员交接表》载明:离职日期2015年3月6日;离职原因不接受公司降薪,个人提出辞职;百度和阿里密码被他人更改,无法知道密码(原告手写);经上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或终止)。本人已知晓竞业限制情况,并确认双方再工作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均已结算完毕,无任何争议。原告表示《离职人员交接表》载明的“双方再工作存续期间”中的“再”字是指双方之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非指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的期间。被告则表示,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该“再”字系笔误,应当为“在”字。2015年3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勤和员工田苗春就百度和阿里巴巴后台推广密码及网页内容恢复事宜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该沟通过程中原告称其未更改过密码、也未删除过相关的内容。另查明,2015年3月4日,邹静以瓦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瓦太公司: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工资12,00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6日的工资2,85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个月工资24,000元;3、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12,0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提成差额37,946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的业务提成20,923元;5、支付合同奖金40,000元;6、出具离职证明;7、支付2015年3月6日至同年3月31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16,565元。2015年3月16日,瓦太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邹静:1、将百度及阿里巴巴的宣传资料恢复原状;2、赔偿经济损失23,51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433号裁决如下:一、瓦太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邹静出具离职证明;二、对邹静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对瓦太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销售部经理薪资合同、离职人员交接表、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对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1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网络销售利润情况;2、2015年3月10日被告员工与百度后台负责人电话录音记要,证明百度的负责人也知道被告的百度后台是由原告负责的,只有负责这个后台的人才能做删除;3、阿里巴巴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阿里巴巴产品被原告撤销下台,里面已经没有产品了,是一个空的平台,原告把所有的产品信息都删掉了,载明的负责人也是原告;4、沪瓦太2015-001号文件,证明当时原告在做了删除工作后公司给予过其一个警告处分,原告是因此提出辞职的;5、张某(百度负责人)发的电子邮件,证明2015年2月15日晚21:47在百度后台的删除行为是由原告操作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还称未收到过证据4。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仅提供了截屏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通知对话当事人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仅提供了截屏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文件送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仅提供了截屏打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5年3月2日签名的《离职人员交接表》载明“经上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或终止)。本人已知晓竞业限制情况,并确认双方再工作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均已结算完毕,无任何争议”原告表示“……双方再工作存续期间……”中的“再”字是指双方之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非指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的期间。被告则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其中的“再”字系笔误,应当为“在”字。本院认为,从该句话载明内容的整体意思分析,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情,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该“再”字系笔误,应当为“在”字的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书写及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签名的《离职人员交接表》载明,其确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均已结算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故即便原告本来应享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但原告在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后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原告在确认其与被告无任何争议后,再行提起诉讼,有悖诚信,故对于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删除公司网络信息造成的损失23,18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删除被告网络信息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间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辞职而提前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被告要求不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瓦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静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原告邹静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上海瓦太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