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035号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广西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腾。系该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地铁一号线项目经理部会计。委托代理人王家伟。系该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腾、王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宁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湖站土建施工围护结构连续墙工程,施工地点为南宁市民族大道-滨湖路口,计划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及适用规划、承包方式、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施工大电未接入施工现场,为此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自发电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发电施工。2013年1月12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全部内容以及《自发电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为206973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85%的进度款给原告,连续墙全部完工,经监理、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后,累计应付清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自完工之日起满两年付清。但直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00万元,占结算金额的72.5%。此后,经原告多次追款并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应付款项4737897元(已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959500元暂未提出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生产中的资金安排计划受到较大影响,只能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融资,以保障生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37897元;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4698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1600000元,其中959500元为质保金,640500元为工程款,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09739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473789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409739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计算)。被告辩称,一、被告虽然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但并非是故意或恶意拖欠。之所以拖欠的根本原因在于南宁地铁项目的业主拖欠被告工程款所致,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出有因,亦属无奈,并请求原告给予谅解与体谅,同时被告对此向原告深表歉意。二、经核实,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137897元。被告对经双方结算金额为20697397元予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660000元,也可以说明被告对待欠款的积极与诚恳的态度。三、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由于业主支付迟延造成延期支付,乙方应按承诺垫付最少2个月施工资金和劳务工资费用的能力,且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合同中对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进行了明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四、被告是央企,长期以来坚守合同、重信誉,即使在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也愿意偿还到期债务。针对目前的困难,被告积极做好工程经济上的调差索赔工作,争取从根本上解决债务纠纷,请原告在时间上给予宽限。五、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60万元,被告认为全部是工程款的性质,不包含质量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TSJ-NNDT-2012-005),约定甲方将其土建施工范围内围护结构地下连续墙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南宁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湖站土建施工围护结构连续墙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南宁)民族大道-滨湖路口;承包总造价约为1919万元;承包方式:定价不定量,工程结算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数量结算,所有费用一次性单价包死的形式,施工过程中不因施工进度、燃油涨价等原因而进行费用调整。乙方施工机械设备燃油自备,甲方负责提供临时用电用水接口,乙方支付相应施工用电用水费用。若甲方未及时接通市电,采用柴油发电的需双方按时签证,另行计价。合同第九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2、甲方报请业主验工批复,业主支付当期计量款且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后7日内,支付当月结算价款的85%;待连续墙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业主及相关管理部分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后,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比例支付剩余款项,累计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3、剩余合同价款(总合同价款的5%)作为乙方对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乙方施工连续墙工程完工后两年,乙方施工部分无质量缺陷,15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双方结算均以书面资料为准,双方要签字、盖章。4、甲方将本月完成数量上报监理、业主审查签认,待业主计量支付款拨付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本月工程款项。由于业主支付延期造成延期支付,乙方应按承诺垫付最少2个月施工资金和劳务工资费用的能力,且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012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自发电补偿协议》(合同编号:ZTSJ-NNDT-009),约定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因施工大电未接入,乙方采用发电机自发电施工,自发电供应施工现场地下连续墙施工、钢便桥、部分冠梁、支撑、挡土墙等项目的施工。发电机自发电期间费用补偿总额为:70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全额支付给乙方。2013年1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达成一致竣工结算协议如下:乙方在我标段所施工内容为围护结构地下连续墙施工,包含连续墙成槽、钢筋笼制安、渣土外运;临时钢便桥、部分冠梁、支撑、挡墙;临时工程、发电机费用补偿等全部费用,共计结算费用20697397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959500元。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由项目暂扣,按合同约定经保修期无质量问题后,全额返还。本结算书中结算费用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结算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已对乙方结算完毕,以前施工过程中中铁三局所签认的各种数量签认票据自行作废,不再作为计算依据。所有结算费用以本结算书中结算费用为准,概无纠缠。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及时依约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600000元。对该1600000元,原告主张959500元为质保金,640500元为工程款。被告则抗辩称1600000元全部为工程款,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尚欠工程款4737897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截止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尚欠工程款473789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6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1600000元是否包含质量保证金959500的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货款,而非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上述1600000元包含质量保证金95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支付工程款与返还质量保证金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可以另案主张。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600000元为工程款的性质,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737897元-1600000元=3137897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交付的时间,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准,即2013年1月30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原告有垫付两个月施工资金和劳务工资费用的义务,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仅主张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以4737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3137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7897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737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3137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4元,由原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95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95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审 判 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二○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顺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