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3年10月29日曾因犯抢夺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2015年6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伙同霍某(已判决)在朔城区银建市场南门附近骑摩托车飞车抢夺被害人贾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55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0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之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伙同霍某(另案处理)在朔城区银建市场南门附近骑摩托车飞车抢夺被害人贾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55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0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照片材料两张,证实从被告人梁某身上起获三星手机一部,及手机背部的串码等标识信息;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从被告人梁某处依法扣押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并随后发还物品所有人贾某;3.我院(2013)朔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基本情况;5.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被办案民警抓获并接受调查,后经查明该梁吸食毒品成瘾。二、鉴定意见。朔区价认字(2014)第(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星GT-S7572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5元。三、辨认笔录。辨认人霍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梁某为与其共同实施抢夺的人。四、被害人陈述。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25分许,其在建设南路由北向南步行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身后将其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55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其它杂物。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及同案犯霍某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有如实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梁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海涛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