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明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号上海外滩**号大楼。负责人刘显峰,该中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德,男,1947年8月25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吴明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吴明德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自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达人民币82,682.94元(包括透支资金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人民币82,682.9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并承担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健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