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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修武、石国庆与张春和、邵长豹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修武,石国庆,张春和,邵长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43号异议人(案外人)刘修武,职工。申请执行人石国庆,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春和,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邵长豹,农民。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石国庆申请执行张春和、邵长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邵长豹名下的苏C×××××号汽车一辆,2015年7月29日将该车辆予以扣押。案外人刘修武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和扣押。我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人民陪审员赵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刘修武、申请执行人石国庆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修武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于2012年1月30日向邵长豹购买了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05840元。协议签订后,邵长豹即将车辆交付给异议人,因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异议人打算还清贷款后再找邵长豹办理过户。现异议人已经使用涉案车辆三年多,车辆的保险及其他费用一直由异议人购买、交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查封的苏C×××××号小型轿车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法院不应查封和扣押,请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扣押,并将车辆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购车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七份,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汽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是被执行人邵长豹名下的汽车,异议人提供的购车协议不是当时签的,是法院查封之后补的,对转账凭证也有异议,转账的钱不是购车的钱,邵长豹与刘修武有其他经济往来,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异议人的请求,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法院查封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邵长豹名下,2015年7月29日,我院执行法官是在异议人工作单位门口,从异议人处拿到的汽车钥匙,将该车开到丰县人民法院进行扣押。另查明,异议人2012年3月24日往邵长豹账户中汇款3920元、4月21日汇款4000元、5月23日汇款3900元、9月22日汇款3920元、10月20日汇款3900元、2013年2月24日汇款3920元。还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的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显示付款人和被保险人为邵长豹,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显示付款人为刘修武,被保险人也为刘修武,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显示付款人为刘修武,被保险人也为刘修武。以上事实,有涉案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曾6次往被执行人的账户中汇款,汇款金额基本都是3900元左右,另外异议人最迟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为苏C×××××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也早于法院实际扣留该车辆的时间,此后异议人也在继续为该车辆购买保险。2015年7月29日,我院实际扣留该车的地点是异议人工作单位门口,执行法官从异议人手中拿到汽车钥匙,将车辆开至法院进行扣留。基于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过户登记并不是生效要件,虽然邵长豹与刘修坤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本院扣留该车之前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汽车,不能排除异议人是汽车所有权人的可能,因此应中止对车辆的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查明车辆的真实权属情况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C×××××号小型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李明松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