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庆伟诉罗娇丽变更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伟,罗姣丽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伟。委托代理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姣丽。上诉人杨庆伟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尔山、被上诉人罗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间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7月14日在保亭县加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孩子,女孩杨欣怡(2006年10月13日出生)、男孩杨泓瑞(2012年1月30日出生)。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罗姣丽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罗姣丽与被告杨庆伟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女孩杨欣怡(2006年10月13日出生)、男孩杨泓瑞(2012年1月30日出生)由被告杨庆伟抚养,但男孩杨泓瑞跟随原告罗姣丽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被告杨庆伟应和其父亲杨江音的户口分立,且两个小孩的户口也应登记在被告杨庆伟的名下;原告因办理男孩杨泓瑞的事情确实需要户口本时,被告应无条件立即提供,原告在处理完事情后应及时将户口本归还被告;四、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杨江音借款10000元,该债务由被告杨庆伟负担;原告罗姣丽的姐姐和姐夫向原、被告共借款20000元,该债权由原告罗姣丽享有;五、被告杨庆伟在签收本调解书时应一次性支付5000元人民币补偿给原告。离婚后,女孩杨欣怡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男孩杨泓瑞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因男孩杨泓瑞的入学问题,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邮寄户口本原件办理儿子入学,被告以原告要提供入学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幼儿园办学资质及法人代表的证件,且要履行相关手续等理由,而没有向原告提供,致使男孩杨泓瑞没有户口本原件无法办理入学手续。罗姣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双方婚生儿子杨泓瑞由罗姣丽抚养;2.杨庆伟承担5年3个月的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计,共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庆伟负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亭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虽然达成协议男孩杨泓瑞由被告杨庆伟抚养,但事实上杨泓瑞一直跟随原告罗姣丽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杨庆伟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以各种理由没有提供户口本原件给原告杨庆伟办理男孩杨泓瑞的入学手续,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男孩杨泓瑞一直至今跟随原告罗姣丽一起共同生活等具体情况,杨泓瑞依法应由原告罗姣丽抚养为宜。关于男孩杨泓瑞的抚养费问题。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女孩杨欣怡与男孩杨泓瑞年龄相差5年3个月,相差部分的抚养费,依法被告杨庆伟应给付,被告杨庆伟在庭审中陈述其一个月的收入为3500-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养费一般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罗姣丽诉请每月抚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800元,其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杨庆伟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能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罗姣丽与被告杨庆伟婚生男孩杨泓瑞由原告罗姣丽负责抚养;被告杨庆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400元给原告罗姣丽作为男孩杨泓瑞5年3个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罗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庆伟负担。上诉人杨庆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儿子杨泓瑞由罗姣丽抚养,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0400元给罗姣丽作为男孩杨泓瑞与女孩杨欣怡年龄相差5年3个月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理由是:1.在上诉人杨庆伟与罗姣丽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女孩杨欣怡由杨庆伟抚养,男孩杨泓瑞随罗姣丽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该调解书已经确定了子女抚养费的各自负担。2.罗姣丽每月收入4000元,具有抚养男孩杨泓瑞的经济能力;而上诉人在南茂农场协助父亲杨江音管理果园,上诉人的父亲每月支付上诉人的月薪约为3500元,双方的收入水平接近,原审判决上诉人同时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现协助父亲管理果园,其实也是打工的,并无积蓄,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50400元,且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无法接受。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保亭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216号离婚纠纷案和本案,均由同一审判员刘家诚审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之规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罗姣丽要求上诉人杨庆伟支付儿子杨泓瑞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保亭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罗姣丽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庆伟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罗姣丽的收入证明,该证据罗姣丽曾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供,拟证明罗姣丽每月收入有4000元,不需要杨庆伟支付抚养费。证据2、金江农场南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女儿杨欣怡2009年至2012年三年在该幼儿园就读,每年学费共计4000元,三年共计12000元,均由杨庆伟的母亲支付。被上诉人罗姣丽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因被上诉人罗姣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因一方有抚养能力而免除另一方的抚养义务,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该证据欲证明的是女儿杨欣怡上幼儿园学费开支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儿子杨泓瑞由罗姣丽抚养,杨庆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合杨庆伟与罗姣丽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杨庆伟支付给罗姣丽儿子杨泓瑞抚养费50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女儿杨欣怡于2006年10月13日出生,儿子杨泓瑞于2012年1月30日出生,女儿与儿子的年龄相差5年3个月,由此产生的抚养费数额的差别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杨庆伟承担儿子杨泓瑞5年3个月的抚养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根据杨庆伟自述的收入情况确定其所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杨庆伟主张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504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法律条文针对的是同一案件的情况。而杨庆伟与罗姣丽之前的离婚案件与本案的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故原审由同一个审判人员来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杨庆伟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庆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凌燕撰稿:李凌燕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