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文荣、周刚与于文路、于文秀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荣,周刚,于文路,于文秀,于文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荣。委托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刚。委托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路。委托代理人于文玲(系于文路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玲。上诉人于文荣、周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文荣、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明,被上诉人于文玲并作为被上诉人于文路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于文荣、被告于文秀、被告于文玲系于会香侄女,被告于文路系于会香侄子。于会香婚后无子女,其配偶朱家奎于2001年11月3日病故。于会香与二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二原告负责案外人于会香的生、养、病、死、葬且二原告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案外人于会香的全部财产赠给二原告,上述协议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案外人于会香于2014年5月9日突发疾病住院,于2014年5月25日去世,期间住院费用、丧葬费用均由被告于文路垫付。于会香生前承租有坐落于XX市XX区XX里XX室公产房屋一套,其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现均在被告于文玲、于文秀处。于会香死亡时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03×××65账户内有存款2588.57元,其死亡后社会保险基金又发放8520元,至2015年5月18日上述账户内余额为11132.33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于文路起诉二原告,要求判令二原告给付被告于文路为于会香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丧葬费、墓地费用共计33200.83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给付被告于文路为于会香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费(包括120费用及急诊费用)共计6719.83元,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护工费、用具费)2493元,丧葬费(包括骨灰盒、寿衣、火化、饭费等其他费用)10452元,共计19664.83元。上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于会香工资本账户内的存款归二原告所有;2、三被告返还二原告于会香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公产房屋租赁合同原件;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于会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于会香死亡后,二原告得依上述协议取得于会香的全部个人财产。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身份证、户口本的诉讼请求,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户口本是反映住户基本信息的户政文书,均不属于财产,被告于文玲、于文秀持有于会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也并不妨碍二原告取得于会香的财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会香生前对其居住的公产房屋享有使用权,其死亡后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承租人的变更须依相关政策办理,二原告不得依遗赠扶养协议直接取得房屋的承租使用权,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会香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属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于会香的医疗及丧葬费用均由二原告承担、被告于文路垫付的费用由二原告返还,故全部存款应当归二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于会香名下账号为03×××6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1132.33元归二原告所有;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人于文荣、周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将于会香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公产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返还上诉人;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于会香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公产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述物件应当由上诉人保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部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文路、于文玲、于文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被上诉人于文路、于文玲、于文秀于2015年6月1日已经在公安机关为于会香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身份证原件一并交付公安机关。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于会香2003年1月13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经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按照协议有权取得于会香的全部个人财产。关于二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于会香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的请求,因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户口本是反映住户基本信息的户政文书,均不属于财产,且2015年6月1日三被上诉人已经在公安机关为于会香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身份证原件一并交付公安机关,因此二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关于二上诉人要求返还于会香生前对其居住的公产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问题,因《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于会香生前对其居住的公产房屋享有使用权,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产范围,二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文荣、周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月速录员 严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