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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向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937号罪犯许向东,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衢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向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向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向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向东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向东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4月06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