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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知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海县城关镇晓明模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海县城关镇晓明模具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8号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英麟。委托代理人:曾大庆。委托代理人:董通。被告: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春。委托代理人:温锋。委托代理人:陈东平。被告:宁海县城关镇晓明模具厂。负责人:陈晓明。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被告宁海县城关镇晓明模具厂(以下简称晓明模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环球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大庆、董通,被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锋、陈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明模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机械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3626.2,该专利合法有效。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晓明模具厂正在使用的一台产品完全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涉嫌构成专利侵权。经进一步调查得知,涉嫌侵权产品系被告中捷公司制造、销售,且其恶意降低销售价格,并在自身网站进行大肆宣传,导致原告生产经营活动遭受巨大冲击。原告曾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予以敬告,并充分告知被告晓明模具厂使用侵权产品的法律后果,但两被告均未予理会。被告晓明模具厂在明知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不仅未能积极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反而继续肆意使用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依法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二、被告晓明模具厂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中捷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捷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要求被告中捷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赔偿8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晓明模具厂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晓明模具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被告中捷公司采购的,被告晓明模具厂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环球机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环球机械公司系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2.专利缴纳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3.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符合创造性、新颖性要求,市场价值较高;4.(2014)粤莞东部第02328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中捷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5.被告晓明模具厂厂房内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晓明模具厂使用由被告中捷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6.“翌丰”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翌丰”标识系被告中捷公司注册使用,从而证明被告中捷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7.(2014)瀚杰律函字第170、171号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信息,拟证明原告就侵权事实已经发函通知两被告,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侵权恶意较大;8.公证费发票、机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荣誉证书及评选结果名单,拟证明原告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市场价值。被告中捷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市场价值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无法证明是在被告晓明模具厂的厂房内拍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中捷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捷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再未制造、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产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晓明模具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晓明模具厂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机床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晓明模具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中捷公司。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对被告晓明模具厂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前通过律师函已告知侵权事实,被告晓明模具厂在明知侵权事实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侵权产品并支付货款,且合同显示的购买价格明显过低,可以推定被告晓明模具厂在明知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捷公司对被告晓明模具厂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关于型号不一致的原因是签合同时尚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没有一个正式的命名。英文MAD代表多角度,合同中也注明是7轴,而DHD只有3轴,所以合同是真实的,且这个价格也是合理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被告晓明模具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制作保全笔录1份,并拍摄照片23张。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捷公司亦无异议,并认为保全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HD-2218,该标牌系被告晓明模具厂自行更换,原始标牌为MAD-1613,与购销合同中DHD-1613(7轴)型号一致。被告晓明模具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中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是否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于证据5,因被告中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因被告中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中捷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于证据7,因被告中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中捷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公证费发票、机票的出票时间,可以认定系原告针对本案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因被告中捷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晓明模具厂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晓明模具厂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环球机械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9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3626.2。2012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它包括滑枕、主轴和导向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升降装置,升降装置装设在滑枕上,在升降装置的驱动下能够从主轴的前端位置移开的导向箱固定在升降装置上。权利要求2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装置包括导向滑座、第一导轨和第一气缸,第一导轨倾斜或竖直固定在滑枕上,导向滑座与第一气缸连接,导向箱固定在导向滑座上。2014年12月3日,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发现被告晓明模具厂使用的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随即通过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中捷公司、被告晓明模具厂寄送律师函予以敬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环球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中捷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七轴深孔钻机床的简介及产品展示,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部第023280号公证书。原告环球机械公司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499元及其他的差旅调查费用等。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签订机床销售合同,被告晓明模具厂向被告中捷公司购买DHD-1613七轴数控深孔钻床一台,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捷公司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晓明模具厂。被告中捷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是:精密机械设备制造、加工、销售;机床及配件、五金产品销售;机电维修。被告晓明模具厂系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晓明,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数控铣加工。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环球机械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经现场勘验,被告中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升降装置使用的部件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油缸,导向滑座与油缸连接;而涉案专利用的是气缸,导向滑座与气缸连接。综上,被告中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被告中捷公司指出的上述不同之处,原告环球机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用油缸替换了涉案专利中的气缸,两者均是机械及自动化行业用途最广泛的标准组件,其功能、手段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捷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升降装置包括油缸,导向滑座与油缸连接。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气缸上存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实现的功能看,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均通过与导向滑座连接,实现带动导向箱升降移动的功能。其次,从实现功能的手段来看,油缸是由液压油提供压力,推动油缸活塞做往复运动;气缸是由气体提供压力,推动气缸活塞做往复运动。最后,从达到的效果上看,油缸与气缸均是通过将流体的压力能转换成机械能,从而实现自动化移动升降装置的效果。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综合考虑到油缸、气缸系按运动介质不同进行划分的最基本的动力装置,均系机械及自动化领域用途广泛使用的标准执行组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用油缸等效替换气缸,因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本院认为:除被告中捷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环球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被告中捷公司和被告晓明模具厂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被告中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捷公司立即销毁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捷公司否认其具有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对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中捷公司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价格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9月2日;(2)被告中捷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系专门从事精密机械设备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3)被告中捷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4)原告环球机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2.被告晓明模具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晓明模具厂提供的机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中捷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晓明模具厂,故足以证明被告晓明模具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被告中捷公司。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晓明模具厂明知或应知其使用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其寄送给被告晓明模具厂的敬告函中亦未明确指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故被告晓明模具厂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晓明模具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晓明模具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晓明模具厂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203626.2、名称为“一种具有升降移动式导向箱的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宁海县城关镇晓明模具厂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被告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负担3687.50元,被告常州市武进潘家中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