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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2时许,麦某通过电话被告人旷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麦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入旷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同日15时许,旷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某网吧向“八哥”(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该毒品用塑料封口袋分成两份。旷某将其中一包贩卖给麦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在该网吧的厕所内,将另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在自己的鞋内。旷某将上述毒品藏好后继续在该网吧上网。随后,麦某去到上述网吧的厕所内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麦某处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公安机关从金辉煌网吧内抓获旷某,并从其处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手机通话、短信记录,证人麦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照片,被告人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2时许,麦某通过电话被告人旷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麦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入旷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43)内。同日15时许,旷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某网吧向“八哥”(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该毒品用塑料封口袋分成两份。旷某将其中一包贩卖给麦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在该网吧的厕所内,将另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在自己的鞋内。旷某将上述毒品藏好后继续在该网吧上网。随后,麦某去到上述网吧的厕所内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麦某处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公安机关从该网吧内抓获旷某,并从其处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通讯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用于毒品交易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43)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手机通话、短信记录,证人麦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照片,被告人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中国建设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