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来凤联诉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来凤联,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负责人:仇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德威,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来凤联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凤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联诉称,原告1993年应征入伍,并于1993年12月7日投保了义务兵养老保险,已一次性交纳了全部保险费300.00元,保险单明确记载原告领取保险金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满期月领养老金标准为76.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保险金,但是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义务兵养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从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7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辩称,义务兵养老保险是本公司的上级单位辽宁省公司于1990年1月统一开办的,该保险品种是由统一条款予以规定的,该统一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保险单生效起生存满四十年后,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间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领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终止。该规定是保险品种固有的关于保险金领取时间的规定,是保单及保险证出具的依据和基础,不可与之抵触,其效力高于具体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得到投保人的尊重和法律的支持。本案中保险单和保险证的出具确实存在误写之处,造成受益人对保险金领取的起始时间的误解,本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说明并提出更正。保险单和保险证上关于保险金领取的起始时间的误写,不能构成保险合同的变更,因为,具体某个合同的变更必须以变更前的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本案中保险合同仅仅一份,不存在后合同变更前合同的事实。另外,保单上的原告信息与原告身份证上的信息不一致,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和被答辩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诉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的规定,按条款确定保险金的领取日期。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应征入伍,于1993年12月9日原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义务兵养老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300.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灯塔县支公司现已经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义务兵养老保险单特别约定注明“领取时间为2014年1月份”。被告给原告发放保险证(证号为00283)上领金年月也为2014年1月份。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养老金,被告以未到给付日期为由至今未给付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义务兵保险证、村委会证实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义务兵养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保单上的信息与身份证上的信息不一致,因保单上的信息为被告单位所书写,出生时间相差一个月或名字的别字的误写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又举不出有同名同姓人员参保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应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四十年后给付保险金,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证上注明的保险金领取时间均为2014年1月。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从保险单生效起生存满四十年后,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但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保险单及保险证上变更了保险条款内容,约定了保险金领取时间为2014年1月,故被告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凤联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于1993年12月9日签订的义务兵养老保险合同有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来凤联养老保险金每月76.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保险责任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