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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滨与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滨,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韩滨。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仲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能,该司员工关系专员。委托代理人黄丽婷,该司员工关系专员。原告韩滨与被告海南金鹰实��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能和黄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月9日开始受聘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交通疏导员,月工资1960元。入职至离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为原告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鉴于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原告无奈只好从2013年6月28日起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不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依据《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82条、46条、47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计算依据为:1960元/月×5个月=9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经济补偿金980元(计算依据为:1960元/月×0.5个月=98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为证,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提供原告的离职表证明,原告是主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1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交通疏导员。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960元,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3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乙方(劳动者)为原告。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为此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8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上“韩滨”的签名笔迹不是原告所写。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批准“同意离职”,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完毕离职工作交接。庭审中,原告主张《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是应被告的要求所写,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与��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3月24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经济补偿金98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2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222号《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琼公平鉴(2015)文检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题。原告递交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二倍的工资,即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960元,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9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还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880元(1960元/月×3个月=5880元]。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5880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滨与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滨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80元;三、驳回原告韩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审 判 员  何 芬人民陪审员  朱建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