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永江与鄂伦春旗鑫辉有限责任公司、孙芳慧、刘继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江,鄂伦春旗鑫辉有限责任公司,孙芳慧,刘继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肖永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凤丽,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旗鑫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孙方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公司职工。被告孙芳慧,男,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刘继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永江诉被告鄂伦春旗鑫辉有限责任公司、孙芳慧、刘继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肖永江负担。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葛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