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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8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原审被告人叶良冬。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翁甲、陆甲、杨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唐某、王某、杨乙、吴某某、顾某某、杨丙、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酒精测试记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号重庆人家饭店用餐后离开饭店时,见民警正在查处白兰路XXX号的发廊,被告人傅某等人酒后无故上前,采取拔警车钥匙、推搡、拉扯翁甲、杨甲等民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当民警将被告人傅某带所调查时,被告人叶良冬、郭某某等人又分别采取殴打、推搡、拉扯民警翁甲、陆甲、杨甲、拉警车、拍打警车,躺在警车前、呼喊“警察打人”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凯旋北路近数十名群众围观,车辆无法通行,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司法鉴定,民警翁甲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陆甲因外伤致右前臂下段屈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杨甲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叶良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叶良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傅某提出,其未实施推搡、拉扯民警等行为,且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叶良冬、郭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伯青审判员  董 玮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