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1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23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及其辩护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飞在彭州市某村4组37号被群众挡获,后彭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张飞的人身进行搜查,发现其携带有两小袋白色晶体和一大袋白色晶体。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52.54克。经鉴定,被告人张飞携带的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飞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飞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张飞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张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飞在彭州市某村4组37号李某家围墙旁边摘樱桃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因怀疑其是小偷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其挡获,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张飞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搜出中华香烟一包,内装两袋白色晶体,蓝色线手套一只,内装一袋白色晶体。经称重,三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52.5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均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张飞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尿检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飞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张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54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飞提供了其他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及住址,但经多次查找和布控,未抓捕到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飞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表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应予没收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