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张海迪、王国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71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法定代表人姚景双。委托代理人徐福成,男,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海迪,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国付,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海迪、王国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迪、王国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二被告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于2014年5月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均为9.72‰,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所借借款均已超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52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国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被告王国付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4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海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张海迪、王国付均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张海迪、王国付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张海迪、王国付,联保小组成员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对联保小组成员从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含展期到期日)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费用。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4日,被告张海迪、王国付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向二被告分别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用途均为土地流转,其中,被告张海迪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被告王国付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迪、王国付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海迪、王国付分别给付原告各自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海迪、王国付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张海迪、王国付分别偿还各自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被告张海迪、王国付对相互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海迪、王国付对相互的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海迪、王国付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联保成员张海迪、王国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2年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迪、王国付对自家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52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国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王国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4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海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