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19号楼2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8715776-7。法定代表人耿立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其翠。被告汤志刚。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志刚、俞雪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后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俞雪花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其翠、被告汤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昆山市“衡山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商住楼每平方米每月2.00元;小区住宅楼小高层1.30元每平方米每月(含代收代缴费0.60元),小区住宅楼高层1.40元每平方米每月(含代收代缴费0.70元);多层每平方米每月0.80元(含代收代缴费0.1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收取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原告根据物业管理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经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催讨,被告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996元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志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我不需要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江苏省昆山市衡山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昆山市衡山国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0.8元每月每平方米(0.7元为物业服务费、0.1元代收代缴费);小高层1.3元每月每平方米(0.7元为物业服务费、0.6元代收代缴费);高层1.4元每月每平方米(0.7元为物业服务费、0.7元代收代缴费);商住楼2.0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2.0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按半年、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和6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或全年的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事后,被告拖欠2014年8月至12月份的物业费,原告进行催款未果,故诉诸本院,引发本次纠纷。另查明:昆山市衡山国际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汤志刚,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42.3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是依据物业合同约定的高层1.4元每月每平方米。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催缴公告、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尚欠物业费的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房屋产权信息,可计算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应支付物业费为199.28元(1.4元/月/平方米×142.34平方米),应付物业费期间为5个月,物业费共计996元(199.28元×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将滞纳金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96元及滞纳金(以9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志刚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被告汤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海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筱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