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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维柱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杨维柱,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陈万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系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原告杨维柱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2时10分许,在辽中县南外环路年家屯路口,陈雷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小型轿车与杨硕驾驶原告杨维柱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硕无责任。原告杨维柱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47,047元。另查辽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现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047元,鉴定费2,352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51,8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单位做出的价格鉴定,虽在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参加了鉴定。但鉴定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车损数额需按本系统核定的数额来确定,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我们不认。我公司不同意按照评估数额赔偿。施救费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2时10分许,在辽中县南外环路年家屯路口,陈雷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小型轿车与杨硕驾驶原告杨维柱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硕无责任。原告杨维柱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损车辆,结论为: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47,047元。另查明,陈雷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鉴定书,3、行车证、驾驶证,4、鉴定费发票,5、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6、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价格机构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私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雷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杨硕无责任。因陈雷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47,047元,鉴定费2,352元,施救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47,047元,施救费2,500元,部分鉴定费3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提出车损数额需按保险公司本系统核定的数额来确定。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且维修的价格未低于鉴定评估的价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柱部分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柱车辆损失为47,047元,施救费2,500元,部分鉴定费352元。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