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谢永洪与刘中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青,谢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青。委托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洪。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中青因其与被上诉人谢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中青的委托代理人蒋阳,被上诉人谢永洪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永洪一审诉称,刘中青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5日在谢永洪处借现金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刘中青归还谢永洪借款76000元,现下欠谢永洪借款124000元,并向谢永洪出具欠条一张,余款定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因刘中青偿还谢永洪76000元之后,下欠谢永洪124000元,故书写为欠条。借款到期后,刘中青仍拒绝归还借款,谢永洪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刘中青立即归还谢永洪借款1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2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刘中青承担。刘中青一审辩称,谢永洪、刘中青三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刘中青下欠谢永洪资金是属于三方在合伙期间初步结算的一个结果,还没最终进行结算。虽然欠条载明有借贷二字,但是欠条的抬头及落款均注明系欠款。本案不应当使用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而应当适用合伙关系法律依据处理本案,谢永洪因未结算而未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谢永洪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永洪主体适格;二、2014年2月15日刘中青向谢永洪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谢永洪、刘中青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刘中青应该偿还谢永洪124000元。三、谢永洪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回执单;拟证明谢永洪于2013年8月15日将20万元现金转入刘中青的帐户,后刘中青偿还了谢永洪76000元,现下欠谢永洪借款124000元。刘中青对于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经与刘中青反复核对,刘中青否认向谢永洪出具了欠条。刘中青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一、证人莫某、王某、黎某的证言,拟证明谢永洪、刘中青系合伙关系,而且尚未结算;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永洪、刘中青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谢永洪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三证人与刘中青有利害关系;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谢永洪、刘中青出示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刘中青虽对谢永洪提交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欠条的笔迹以及指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刘中青撤回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欠条与谢永洪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回执单相互印证、相互佐证,结合谢永洪当庭对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对于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谢永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刘中青举示了证人莫某、王某、黎某的证言,证人未经一审法院许可,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作评述;欠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刘中青向谢永洪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谢永洪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此款在4月底前归还。此据,欠款人:刘中青,2014年2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刘中青未归还借款,故谢永洪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刘中青立即归还谢永洪借款1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2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刘中青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中青虽然对谢永洪举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谢永洪、刘中青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的意见,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和支持其抗辩主张,更何况谢永洪举示的其他证据与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刘中青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谢永洪对该笔借款的形成以及刘中青还款情况进行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谢永洪、刘中青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谢永洪请求刘中青偿还借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谢永洪请求利息从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限刘中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永洪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刘中青负担。刘中青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限刘中青限五日内缴纳鉴定费14000元,违法代理了鉴定机构的权利,将中介鉴定机构的收费权利上升为国家公权力;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有合理浮动,一审法院的缴费通知限定了鉴定费的数额,导致刘中青短时间内无力缴纳,并以逾期未交鉴定费为由武断地剥夺了刘中青的鉴定权利。二、原判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事实。刘中青向谢永洪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刘中青提交的证词也证明,双方当事人本身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应在合伙清算中进行了结,而不应单独就此一笔进行处理。由于一审法院的原因导致刘中青只能提供证人证词,证人不能够出庭作证,并非属“未经本院许可,证人不到庭作证”的情形,而造成一审未能查明本案事实。故请求撤销(2014)足法民初字第048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谢永洪承担。谢永洪二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刘中青向本院举示一审法院关于缴纳司法鉴定费的通知,拟证明以未缴纳司法鉴定费为由视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剥夺了刘中青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谢永洪认为该通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通知刘中青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因未收到鉴定费对鉴定申请予以退件,一审法院按刘中青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于法有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中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书写欠条的方式,自愿将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即是认可尚欠谢永洪124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归还。现承诺还款期限已到,刘中青理应归还欠款,并对逾期欠款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故刘中青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未经清算不应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刘中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刘中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