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斌,陈静与陶新春,胡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斌,陈静,陶新春,胡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陶斌,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陈静,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陶新春,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被告胡菲,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陶斌、陈静诉被告陶新春、胡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春萍、卿术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斌、陈静,证人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春、胡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陶新春、胡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陶新春、胡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斌、陈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陶新春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4月25日被告陶新春因资金周转再次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期限已满,且有一年时间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新春、胡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陶斌与被告陶新春系堂兄弟关系。从2010年8月起两被告陆续向二原告借款,2010年12月3日被告陶新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陶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每年分红壹拾贰万元计算(12000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陶新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陶斌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按每年分红贰拾万元计算(20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因原告顾虑两年诉讼时效及被告偿还能力等因素,由被告陶新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陶斌、陈静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注利息按2分)的月息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清。如不能还本,先结清利息。时间不超过两年。在场人:聂舒荣”;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陶斌、陈静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注利息按2分)的月息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清。如不能还本,先结清利息。时间不超过两年。在场人:聂舒荣”。后被告陶新春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19.2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陶新春三次出具的借条、原告陶斌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出庭证人程靖的证词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新春向两原告借款三次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陶新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胡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认被告下欠一年的利息19.2万元,其计息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新春、胡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陶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陶新春、胡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萍人民陪审员 卿术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