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蓉与聂晓青、熊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聂晓青,熊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黄蓉,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聂晓青,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熊建红,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被告聂晓青前妻。原告黄蓉与被告聂晓青、熊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及被告聂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刘燕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正云、皮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及被告聂晓青、熊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下称原告)诉称:聂晓青与熊建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聂晓青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归还)。2014年10月28日,被告聂晓青又以还信用社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罗云借款50万元借给被告聂晓青(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樟树市支行622848232803106****账户汇入被告聂晓青622848232134452****账户),被告聂晓青承诺15日内归还,月息壹分。事后被告聂晓青拒不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晓青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已做了结,2014年11月期间,我向原告提出分手,彻底了断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原告接受不了,以被告抢走借条为由向樟树市公安局报案称双方有经济纠纷,后经樟树市公安局干警的主持调解,原告要求我向其支付30万元了结双方一切经济纠纷,后我在多人的劝说下同意原告的要求,并于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建红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在与被告聂晓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晓青与原告相好后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开支,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聂晓青之间的经济纠纷。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聂晓青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熊建红辩称不知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50万元借款在双方签订协议前未还的录音,被告聂晓青提出异议,辩称已经归还,被告熊建红辩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对被告聂晓青所提的其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聂晓青未能提交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此该录音关于被告聂晓青在双方签订协议前未向原告归还50万元借款的内容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的内容为其在樟树市刑警大队签订协议书时是不自愿的录音,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合议庭认真收听评议后认为,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交的内容为其在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签订协议书当场履行后的当天下午便向该大队提交了一份反悔申明,并希望该队能帮其追回另外50万元的录音,用于证明该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聂晓青未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被告熊建红辩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录音内容只是原告黄蓉在协议履行完毕后的反悔,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具有胁迫的性质,因此该录音关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是被迫作出的不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聂晓青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与其于2015年1月20日在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聂晓青一次性支付黄蓉30万元了结双方一切经济纠纷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熊建红辩称其不知情,认为原告与聂晓青之间的经济纠纷已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之前提交的录音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证明效力,该协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法院向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承办原告黄蓉及被告聂晓青经济纠纷一案的办案民警白宇所做的调查笔录:1.不可能是被迫的,先是由黄蓉主动向我局办案民警提出要我们向聂晓青做思想工作,由聂晓青向其支付30万元,两人的一切经济纠纷就此了结;2.签订协议时黄蓉和聂晓青双方都有1到2个家属在场;3.黄蓉要求聂晓青支付现金,拒绝转账,当聂晓青将30万元现金提过来时,黄蓉想不签字就将30万元现金抢走,还将装钱的袋子撕破,办案民警及时制止,并且再三提醒黄蓉“如果不愿意签该份协议可以不签,可以去法院起诉处理你们之间的纠纷,但不能在未签协议就将钱抢走”,后黄蓉考虑再三后与聂晓青签订了协议,且在协议上写了领条。证明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原告提出聂晓青一次性向其支付30万元了结双方一切经济纠纷,并在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办案民警主持调解下及双方亲朋陪同见证下,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提出异议称协议并非自愿,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调解过程不存在协迫,本院予以认定。二、法院向在协议签订现场的被告聂晓青亲属万学文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万学文与被告聂晓青系亲属关系,该证据无效。被告熊建红辩称其不知情。法院向在协议签订现场的原告亲属黄艳的调查笔录,被告聂晓青提出异议,认为黄艳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证据无效。被告熊建红辩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的被调查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聂晓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后双方因经济纠纷由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提出由被告聂晓青向其支付30万元现金了结双方一切经济纠纷,并要求办案民警做被告聂晓青的思想工作,后双方在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主持下及亲朋陪同见证下,于2015年1月20日签字确认且已履行,原告于当日下午即反悔,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晓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与被告聂晓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聂晓青支付30万元了结双方一切经济纠纷,是行使了债权的免除权,其放弃了部分债权,而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得撤回。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本案原告及被告聂晓青就双方一切经济纠纷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在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协议内容无遗漏事项,就应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履行义务人一方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均无法证实,且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应依法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聂晓青已经支付协议款,即已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也已领取,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蓉要求被告聂晓青、熊建红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黄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聂正云人民陪审员 皮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文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对债务人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债务部分或者全部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免除须以意思表示为之。免除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单方法律行为。它仅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发生效力,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必要。免除既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则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在免除中应予适用。(2)免除须向债务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债的关系并不消灭。例如,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抛弃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第三人给予适当补偿。在此情况下,仍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另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的关系才能消灭。当然,免除的意思表示可以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为之。(3)债权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了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旦债权人作出了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4)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而需要免除人具有处分该项权利的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为免除行为;无权处分时,也不发生免除效力。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因债权人不得任意处分其债权,故不得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因纯获利益,且债务人的处分能力与免除的效力无关,所以即使债务人行为能力有欠缺,免除仍可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