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景芳,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于199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11月9日在厦门市杏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孩子出生时,被告因酗酒闹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刑满出狱后,双方补领了结婚证,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改掉酗酒的习惯,原告忍无可忍只得与被告分居,现已满三年。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案号��(2014)集民初字第2958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3年相识,199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并于200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朱某某未与被告周某甲在一起居住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14日,厦门颐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牡丹园物业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朱某某,女,于2012年5月5日起租住在本小区,此证明。”另,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原告朱某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周某乙的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维持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某某自2012年5月5日起与被告周某甲分居,在外租房子居住,至今已达三年,���、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朱某某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本着维护家庭关系的原则驳回了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