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庭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刑庭审判员马洪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琦、人民陪审员潘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7号451的家中,使用电脑、打印机、刻录机等工具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在其工作的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公寓天宇座1410号美容院向他人播放“神韵晚会”视频。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7号451查获“法轮功”宣传片若干以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3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公寓天宇座1410号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品若干。被告人刘某还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利用乘坐240路公交车之机,多次使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纸币,并利用手机多次向他人拨打“法轮功”内容的语音电话。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品若干。公安机关查获的“法轮功”传单等合计700余份、“法轮功”书刊合计200余册、“法轮功”光盘200余张、“法轮功”音频73个。经核查,上述物品均系“法轮功”宣传品。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法轮功”宣传品等物证,电子证物勘验检查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霍某、张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之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论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予以否认,提出其家中没有刻录机,法轮功宣传品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仅有传单20份左右、“法轮功”书刊20册左右、“法轮功”光盘20张左右、“法轮功”音频7、8个左右,自己的行为也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7号451的家中,使用电脑、打印机、刻录机等工具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在其工作的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公寓天宇座1410号美容院向他人播放“神韵晚会”视频。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7号451查获“法轮功”宣传片若干以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3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公寓天宇座1410号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品若干。被告人刘某还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利用乘坐240路公交车之机,多次使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纸币,并利用手机多次向他人拨打“法轮功”内容的语音电话。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品若干。公安机关查获的“法轮功”传单等合计700余份、“法轮功”书刊合计200余册、“法轮功”光盘200余张、“法轮功”音频73个。经核查,上述物品均系“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练习法轮功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向一女子销售了六张电话卡,结合本案查扣的电话卡,能够证实当时张某卖的六张电话卡是销售给了刘某。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结合刘某购买的电话卡中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可以确定刘某给邱某打过电话宣传法轮功。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其2012尾号的电话接到刘某所购买的电话卡打来的一个宣传退党的电话。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到美容院工作期间,认识刘某,他曾经给我和王某播放“法轮功”神韵晚会的视频。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到美容院工作期间,认识刘某,他曾经给我和王某播放“法轮功”神韵晚会的视频。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负责清点240公交车的票款,在2014年2月份清点时发现10多张“法轮功”宣传文字的一元纸币。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刘某练过法轮功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在其家中练习法轮功,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进行宣传的事实。10、信息专报、信息快报,证明霍某转发敏感信息被查处的事实。11、法轮功宣传品照片及手机照片,证明佐证其复制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12、黑色联想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5142014346号码的手机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24日的通话记录。13、扣押物品清单及明细表,证明在南六中路87号451房间以及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公寓天宇座1401号均扣押大量疑似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14、宣传品鉴定说明,证明经铁西分局国保大队鉴定上述扣押宣传品为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15、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证明2014年7月17日,在刘某包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品若干的事实。光盘五张、护身符八个、手机二部、手机卡五个、人民币四十七张,“天赐洪福”二册。16、情况说明,证明从刘某处查获的宣传品以及群发的短信内容、拨打电话使用的录音均为法轮功宣传品。17、电子证物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刘某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中存储大量涉及法轮功的音频文件。18、人口常表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刘晓的自然情况及刘某被劳教教养。1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况。20、西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因涉嫌销售假药被抓,后发现其宣传法轮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家中没有刻录机,“法轮功”宣传品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仅有传单20份左右、“法轮功”书刊20册左右、“法轮功”光盘20张左右、“法轮功”音频7、8个左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经查,证人霍某证实其妻子刘某自己在家用打印机印“法轮功”宣某,用电脑刻录“法轮功”光盘,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及宣传品种类和数量,并有证人霍某进行指认,能够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使用电脑、打印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及依法查扣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量的认定无误,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了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且对起诉书指控的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设备及“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提出异议,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8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