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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费冲、佘朝华等与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冲,佘朝华,余隆盛,徐新贵,金晶,刘昕,柯建平,章小平,周世斌,廖瑶,吴曙光,刘国桥,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桥,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佳园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秋丽,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滨河西路4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冲、余隆盛等十二人诉被告三鼎佳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隆盛、佘朝华等十二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隆盛、佘朝华等十二人负担。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甘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