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章向阳与胡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向阳,胡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章向阳,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胡忠庆,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东部城区。原告章向阳与被告胡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向阳诉称:被告因铜陵县忠庆农机专业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18万元,后被告偿还了5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忠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胡忠庆因经营的铜陵忠庆农机专业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章向阳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交付现金15万元于被告,余款3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顺安镇支行汇至被告个人账户中。被告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归还借款54000元,并于当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126000元借条,在被告口头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章向阳与被告胡忠庆达成借款合意后,依约交付了约定的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向阳借款人民币126000元;二、驳回原告章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胡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支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