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琴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琴,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王小琴,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交通运输局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80421-8。法定代表人侯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军,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小琴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琴、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原告王小琴认购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百灵路4号底商。原告王小琴给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交纳买房认购金100000元。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小琴承诺工程在当年就开工建设,年底交房并投入使用。但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建设,被告也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房时间。原告王小琴交钱买房至今已经四年多,可被告仍没有动工建房,被告长期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2、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返还收取原告王小琴的买房认购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小琴签订了《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原告王小琴交纳定金100000元,现原告王小琴认购的底商尚未开工,未开工建设是政府与被告的共同原因造成。不同意原告王小琴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不同意退还认购金100000元,可以等平米置换其他底商,有差价另行补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王小琴与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一份和《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小琴认购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百灵路4号底商,并交付定金1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审查,原告王小琴出示的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王小琴与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原告王小琴认购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百灵路4号底商。原告王小琴给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交纳定金100000元,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给原告王小琴出具《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原告王小琴认购的百灵路4号底商因多方原因至今尚未开工建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小琴与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是双方对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原告王小琴按照《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的约定向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缴纳了定金100000元,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王小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认购的百灵路4号底商仍未开工建设,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王小琴不能实现申购登记的目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王小琴可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故对原告王小琴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解除《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收受原告王小琴交纳的定金后,因多方原因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即原告王小琴与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能归因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原告王小琴已交纳的定金100000元返还原告王小琴,故对原告王小琴要求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返还认购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鸿凯达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返还认购金1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小琴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江南华府项目内部认购书》;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小琴购房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