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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永祥与被告张志荣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曹永祥。被告张志荣。原告曹永祥与被告张志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祥诉称,被告收取其彩礼116800元、折仪、二程款32000元、三金款12600元、衣服款12900元,共计174300元,订婚时其借被告3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144300元。被告张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曹永祥之子曹天珍与被告张志荣之女张亚静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16800元,折仪、二程32000元,“三金”款12600元订婚,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借取现金30000元。同年2月10日曹天珍与张亚静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双方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曹天珍与张亚静关系不睦,2014年2月26日分居生活,2015年4月10日曹天珍与张亚静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遂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礼金经过的事实;3、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子女婚约构成及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荣借婚姻向原告曹永祥索取巨额彩礼,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子女登记结婚,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案彩礼、折仪、二程、三金款项数额巨大,对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事实,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荣返还原告曹永祥彩礼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曹永祥负担286元,由被告张志荣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克霖审 判 员  胡永刚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