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恢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张振学、张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张振学,张振华,张振国,张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恢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负责人:刘强,行长。被执行人:张振学。被执行人:张振华。被执行人:张振国。被执行人:张振安。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振学、张振华、张振国、张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振学或其配偶成云、张振华、张振国、张振安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同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