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XX与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0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马玉平(系原告XX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恒。原告XX诉被告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平、被告王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买价值33700元的瓷砖,当时被告答应干完活后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迟迟不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打下欠条一张,后也没有还款,被告说2015年5月2日一定付,但是一直未付。双方也说清楚,不还款就按照0.015元计算利息。但现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700元,利息181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王恒辩称,我是介绍买瓷砖的,我给刘泉清买的瓷砖,钱由刘泉清付。我没有付款的义务。当时双方没有说利息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XX在甘谷县盘安镇经营一家瓷砖店。2013年8月,被告王恒在原告XX经营的瓷砖店购买价值33700元的瓷砖。被告承诺完工后付款,但是完工后未付。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王恒打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正月二十日左右付清,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形成,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买瓷砖的货款。被告辩称自己是介绍人,瓷砖是给别人买的,不应当由自己付款。但是经审理查明,买瓷砖是被告一个人去的,欠条是被告自己写的,而且原告当时不认识被告说的刘泉清,故被告辩称的自己没有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337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黎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