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伟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伟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3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欣,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龙岗镇,系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天讯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诉被告彭伟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秀峰、被告彭伟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柏公司诉称:原告在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并一直合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彭伟欣辩称:原告所称销售涉案鼠标的店铺确由被告开设经营,但该产品的销售收据上没有标注鼠标品牌,不一定是原告所称的涉案鼠标,且该公证书所拍摄的门面招牌与被告的商户登记名称并不一致。另涉案产品从电脑城档口批发,被告并无能力分辨该产品是否侵权,也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况。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曾浩H0116231400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案外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2010年9月10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雷柏公司。2014年6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027098号《公证书》,载明,同年2月2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梁景松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一家标识为“天讯科技”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封存并拍照。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为无线鼠标1个、收据1张、名片1张。其中无线鼠标外包装盒、盒身各面上均印有“雷柏”字样以及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782915号商标内容一致的图案,盒底标有“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有无线鼠标1个、接收器1个、电池1节,鼠标正面及底部均印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782915号商标内容一致的图案。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内容为“今收到购无线光电”、金额60元,并加盖广州联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片载明“彭伟欣广州联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彭伟欣确认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店铺由其经营,且封存《收据》由其开具,另辩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名称与及登记注册的商户名称不一致,且无法确认封存鼠标是否由其销售。2014年4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公证费发票上载明付款方雷柏公司,开票项目公证费,金额770元整。雷柏公司另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称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广南方第027098号所述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天讯电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彭伟欣。成立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湴村中城苑292-316号自编2号。雷柏公司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77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但仅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封存票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雷柏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商事登记信息》、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柏公司是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鼠标与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内容一致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在无证据证明该种使用已经雷柏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鼠标属于侵犯雷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2014)粤广南方第027098号公证书所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的“天讯科技”店铺,该店铺的名称及地址信息与被告开设的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天讯电脑经营部的登记信息基本一致,被告亦当庭确认该店铺由其开设经营且封存《收据》由其开具,故在彭伟欣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公证书所载情况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天讯电脑经营部销售。被告彭伟欣作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天讯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通过合法渠道采购,但其未能明确其采购供货商名号或身份,亦未能提交购买凭证证明其采购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没有尽到合理的审验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作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天讯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雷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彭伟欣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彭伟欣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彭伟欣的经营方式、规模、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彭伟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彭伟欣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万  方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焦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附图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