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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陆秀贵、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贵,陈某,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秀贵。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08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0年12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秀贵、陈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秀贵、陈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3时许,黄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张某打电话纠集其男友即被告人宋某前来教训黄某。后被告人宋某纠集被告人陈某、陆秀贵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小刀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办事处塘西村中心西路大自然KTV门口。张某打电话约黄某到大自然KTV门口见面。双方碰面后,张某和被告人宋某上前,黄某见被告人宋某持匕首,就先持菜刀砍伤被告人宋某的脸部,并持菜刀追赶被告人宋某,被告人陈某、陆秀贵和刘某等人见状,遂伙同被告人宋某将黄某按倒在地上,各持小刀往黄某的身上捅、刺,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陆秀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陆秀贵、陈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秀贵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秀贵辩称,刺伤被害人黄某属实,但自己没有用刀刺;被告人宋某辩称是被害人黄某持菜刀先砍伤自己,自己没有拿刀刺伤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按住被害人黄某的双脚,没有刺伤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黄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张某(另案处理)、杨某乙等人在塘下星期八排档吃夜宵,黄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到凌晨3时许,张某打电话纠集其男友即被告人宋某前来教训黄某。后被告人宋某纠集被告人陈某、陆秀贵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小刀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办事处塘西村中心西路大自然KTV门口。张某打电话给黄某,约其在大自然KTV门口见面。双方碰面后,张某和被告人宋某上前,黄某见被告人宋某持匕首,就先持菜刀砍伤被告人宋某的脸部,并持菜刀追赶被告人宋某,被告人陈某、陆秀贵和刘某等人见状,遂伙同被告人宋某将黄某按倒在地上,各持小刀往黄某的身上捅、刺,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主要损伤为体表共计十六处创,累计长16.7cm,其中单处创长度均未达10.0cm,左桡动脉断裂,左拇长屈肌腱断裂,左正中神经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面部一长8.4cm创疤,右手一长1.6cm创疤,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陆秀贵的主要损伤为右膝、右前臂、左臀、右臀共计四处创,创口累计长度8.9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2日、3日,被告人宋某、陆秀贵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陆秀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31日凌晨与宋某、陈某、小桃、老金等五人一起从温州到塘下大自然KTV门口,宋某和他的女朋友在聊天,过一会就看到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在追宋某,我们这边的四个人就冲上去抱着那个男子,可那个男子用刀在挥舞,小桃的脸上被划伤,我的屁股和膝盖也被弄伤,最后被我们按在地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31日凌晨,与陆秀贵、宋某、小桃、还有一个人在吃饭时,小桃提出要到塘下玩,于是我们五个人就到塘下大自然KTV门口,到了之后,宋某说他的女朋友被人欺负了,他说去看一下,我认为等下会打架,看到旁边排挡旁有一把水果刀,就拿过来放在口袋子里,过了几分钟,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在追宋某,我们这边四个人就冲上去抱着那个男子,将他扑倒在地上,我是按住他的双腿。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31日凌晨,女朋友张某打电话说有人骂她,还要打她,我叫她回来,她要我去接,我就打电话叫陆秀贵、小桃、陈某、老金一起坐出租车从温州来到塘下大自然KTV门口,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同另一个女的一起过来,我们碰面后,就联系上骂张某的人到大自然KTV门口,那个男的过来后,我和张某就走过去,那个男的叫张某离远一点,然后就拿菜刀往我的脸上砍一刀,我就往回跑,那个男的还追着我,这时我的四个朋友看到我被砍,就冲上去抱住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还拿着菜刀乱砍,我们把他的刀夺下来,并把他按在地上,后来就报警了。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一班人在吃饭时与张某发生口角,后来散了就各自回家,到了凌晨,张某从杨某乙处得到我的电话,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大自然KTV对面,她说也在这里,就开始骂我,她看到我后就和一个男的往我这边走来,我看到那个男的放在身后的手里拿着一把小刀,不停地向我靠过来,我叫他不要过来,他不听,等他走到我面前时,张某说“砍死他”,那个男的就用小刀向我捅过来,我躲了一下,我从旁边的摊位上拿来一把菜刀往那个男的脸上砍了一刀,那个男的被我砍了就逃,我拿着菜刀追过去,追了一段路我往回走时,那个被砍的男子和他的三个朋友把我围住,他们四人各自拿了一把小刀,我就拿着手里的菜刀挥舞,他们把我的菜刀打下,抱着我并把我按在地上,然后四个人用小刀捅我,杨某甲冲过来抱着我不让他们再打,他们才停止,但是还不让我离开,看着我在地上流血,等我晕过去后他们才走开。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在吃饭时被黄某骂了,自己很委屈,到31日凌晨,告诉男朋友宋某说自己被黄某骂了,并叫他过来接我,到了凌晨2时许,我男朋友过来到了大自然KTV这边,我就和杨某甲一起与他见面,同时打电话给杨某乙叫她的弟弟黄某出来向我道歉,后来看到黄某就在马路对面,于是我和宋某一起过去,杨某甲在后面,我们到了对面时黄某叫我走开,就拿起一把菜刀向宋某砍去,宋某被砍中左脸就跑,我害怕起来就往另一个方向跑,后来知道宋某在塘下医院,到医院还看到黄某、杨某甲、杨某乙他们也都在医院。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凌晨,自己和张某、杨某乙、杨某乙的弟弟黄某等人在星期八排档里吃饭时,黄某不知道什么事骂了张某,并叫她滚出去,张某就与黄某吵了几句,后来就散了,张某跟我回到我的出租房,在房间里张某打电话给她的男朋友说,今天被人骂了心里很不舒服,叫男朋友带几个人拿家伙过来打黄某,后来张某的男朋友带着三个朋友从温州赶过来,在大自然KTV门口与张某碰面,碰面后张某说自己被骂了,她的男朋友说谁这么冲啊找出来捅几刀,当时我就看着张某的男朋友腰间别着一把小刀,张某通过杨某乙得到黄某的电话后约他出来,张某就跟他的男朋友去见黄某,没一会我就看到黄某拿着菜刀追张某的男朋友,张某的男朋友跑过来后就叫他的三个朋友过来,那三个人也就冲了上去,我也冲了上去,张某的男朋友等四人已经把黄某按在地上打了,用脚踢、用拳打,用小刀捅黄某的腿、屁股、腰,黄某手里的刀也被他们抢走了,我看他们四个人这样打,就过去抱着黄某让他们不要打,他们看我抱着黄某就停了,但还不让黄某逃走,后来看黄某不能动了才走开,并证实他们四个人手里都有一把小刀,每个人都用小刀捅刺。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在塘下大自然KTV门口听到一个女孩在大声叫“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我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边上有一个女,有三、四个男子正在殴打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打完后他们就跑了,那个女的扶着被打的男子上了三轮车,还看到地上有很多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和张某、杨某甲、黄某等十来个人在塘下星期八排档吃夜宵,黄某与张某不知为何争吵了几句,后来就散了,到了31日凌晨,张某打电话问我弟弟黄某在哪里,还说吃饭的时候什么意思骂她,还向我要了他的手机号码,之后杨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快点到塘下医院,我弟弟的伤势很严重,我到医院后,看到我弟弟在治疗,公安人员已经在那里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陆秀贵的伤势属轻微伤。5、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三把小刀、一把菜刀。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秀贵的前科刑满释放时间及劣迹情况。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三被告人辩解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黄某的意见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潘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秀贵、宋某、陈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秀贵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秀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