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志高与梁永刚、赵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高,梁永刚,赵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武志高,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强,茌平双丰热交换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永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志高与被告梁永刚、赵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高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强与王春明、被告梁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刚、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高诉称: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梁永刚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永刚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梁永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永刚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勇。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784.31元。原告武志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永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89950.99元;3.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住宿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照工资收入损失计算;4.护理人员武士杰(原告之父)、王明红(原告之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武皓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武皓晨与武志高的关系和武皓晨的身份信息;6.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7.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1份,拟证明作为辅助器具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性辅助器具为准,根据原告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右足应安装补缺矫形鞋(双)加足横弓垫,患者应终身使用辅助器具,以及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8.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9.鉴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辅助器具费用、车损花费鉴定费6600元;10.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梁永刚辨称:首先、原告在被告准备左转弯时,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追尾至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尾部,被告当时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因此驾车离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逃逸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梁永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梁永刚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赵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勇,事故发生时是梁永刚借用的赵勇的车,梁永刚具有驾驶资格,赵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时根据原告诉状所诉及被保险人赵勇的答辩中可知,其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被告梁永刚系事发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无论任何意义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该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还应审核被保险人的行车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后,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副本1份,投保单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及投保商业险险种告知书1份,拟证明在被保险人投保商业险时,投保单上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已对相关的免责条款用加黑字体予以明示告知,且有投保人赵勇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梁永刚驾驶借用的被告赵勇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茌冯路义户村北兴业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武志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武志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永刚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武志高、梁永刚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后视频资料,经调查分析,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永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武志高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永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志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志高被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址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二近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中节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屈、伸趾肌腱断裂、右足踇趾、第二趾血管、神经毁损伤、右足第三、四、五趾血管、神经挫伤,住院42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89950.97元。武志高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武士杰和其母王明红护理,出院后由武士杰护理。武士杰和王明红均为农村居民。武志高为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据原告提供的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住宿证明以及工资表记载,事故发生后,武志高的工资被扣发,原告自2012年10月入职该公司后一直在该单位居住,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50元、3700元、3550元,三被告以原告应当有劳动合同、工作证、养老医疗保险证明相印证,原告的工资表中没有其他同车间工人的工资,只是原告自己本人的工资,应当有暂住证相印证为由,对提交的工资表和住宿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本院调取的聊人社工伤(2014)70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原告为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经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武志高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聊人社工伤(2014)70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茌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记载,武志高未在茌平县参加养老保险,但自2013年11月在茌平县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告提交的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中国银行茌平支行分别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显示,原告系自2013年8月起在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领取工资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不满1年。经原告武志高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号武志高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武志高右足第Ⅰ、Ⅱ趾外伤性缺如属于十级伤残。2.武志高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壹个月。3.武志高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元至贰仟圆。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对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了《关于致残者武志高辅具赔偿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其中处理意见为:作为辅助器具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性辅助器具为准,根据患者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右足应安装补缺矫形鞋(双)加足横弓垫,患者应终身使用辅助器具;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1.补缺矫形鞋(含单、棉各一双),每双1700元;横弓垫,每只120元。2.补缺矫形鞋(含单、棉各一双)、横弓垫的更换周期为每两年更换一次。××患者安装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护理以及残肢治疗、修整手术等费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梁永刚和赵勇以鉴定结论中没有补缺矫形鞋和横弓垫的品牌、型号及生产厂家,该价格缺少依据为由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5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武志高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4)J33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元整(¥:1170元),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以该车损报告车损费用过高,且该报告中并未附受损车辆的相关照片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之子武皓晨,2014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受伤时不满1周岁,武皓晨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梁永刚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永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永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梁永刚主张即使自己擅自撤离现场,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梁永刚肇事逃逸,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副本1份,投保单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及投保商业险险种告知书1份,被告梁永刚以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免责条款告知了赵勇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被告赵勇在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上签名。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另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武皓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证据10,三被告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是治疗事故疾病所必须的花费,并且大部分为连号发票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将鲁P×××××号小型轿车扣押,庭审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82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分别将被告梁永刚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镇支行账号为62×××63的存款6632.6元、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达支行账号为915060030010100349096的存款22741.8元、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寨支行账号为62×××04的存款8988.06元以及在该支行账号为915061000010100622351的存款1101.81元予以冻结。并依法将被告梁永刚的鲁P×××××号轿车予以查封。为此原告花费保全费107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被告梁永刚虽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被告梁永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志高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武志高的损失,因梁永刚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武志高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梁永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梁永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梁永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赵勇将自己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出借给梁永刚,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号武志高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计算。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梁永刚和赵勇以鉴定结论中没有补缺矫形鞋和横弓垫的品牌、型号及生产厂家,该价格缺少依据为由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亦予以确认。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应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因原告应终身使用辅助器具,计算至75周岁,更换26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金,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聊人社工伤(2014)70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记载的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的户籍地为茌平县冯屯镇武赵村,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茌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记载,武志高未在茌平县参加养老保险,但自2013年11月在茌平县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且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武皓晨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梁永刚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在梁永刚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武志高的损失为:医疗费89950.97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即120天,其误工费为14067.6元(117.23×120);鉴定结论为原告护理时间为2个月即60天,其中住院42天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1957.46元(117.23×60×1+117.23×42×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鉴定结论为原告营养期限为1个月即30天,其营养费为900元(30×30);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20×10%);原告之子武皓晨在原告受伤时不满1周岁,应赔偿1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65.8元(7962×18÷2×10%);××辅助器具矫形鞋费用为88400元(1700×2×26),横弓垫费用为3120元(120×1×26),合计××辅助器具费为91520元;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可1500元;车损11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1400元;鉴定费6600元。以上合计原告武志高的损失总额为256195.83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1874.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550.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武志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武志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武志高车损人民币117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志高人民币121170元。二、被告梁永刚赔偿原告武志高的其余损失人民币94518.08元【(256195.83-121170)×70%】。扣减被告梁永刚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梁永刚再赔偿原告武志高64518.08元。三、驳回原告武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原告武志高负担767元,被告梁永刚负担4340元;保全费1890元,由被告梁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