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武某在颍上县迪沟镇铁古村前武17号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候某甲、候某乙、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候某甲、候某乙、黄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两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