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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寿光市钓鱼台杰达汽修厂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钓鱼台杰达汽修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寿光市钓鱼台杰达汽修厂。住所地:寿光市孙集钓鱼台村。法定代表人:孙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市钓鱼台杰达汽修厂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V×××××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员边纯友驾驶投保车辆在寿济路商淄路路口处,与王安兵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边纯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653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金100元。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V×××××/鲁V×××××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货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349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Z)(保险金额为314629元),不计免赔特约险(M)覆盖A、B、D3;同时约定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自负额2000元);挂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15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Z)(保险金额为10126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M)覆盖A、B;同时约定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绝对自负额2000元);以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7月22日3时许,边纯友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高淄路路口时,撞至前方等交通信号灯的王安兵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致两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边纯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343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370元;涉案车辆由临淄金岭顺意吊装队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临淄金岭顺意吊装队于2015年4月2日为原告开具发票一份。另查明:鲁V×××××/鲁V×××××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增波。2013年3月29日,王增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自愿将该车落户于原告名下并参与投保等事宜。诉讼过程中,王增波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由本案原告主张保险权益。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寿光)2014-180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原告系鲁V×××××/鲁V×××××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且为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且该车实际车主王增波同意由原告主张保险权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车损134368元的依据为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寿光)2014-180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并无暇疵,为有效证据;被告主张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确定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数额为134368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37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依据为施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施救车辆牌号为鲁V×××××/鲁V×××××挂,施救项目为吊装费,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该项支出;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支出超出必要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予以支持;被告以发票开具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为由主张施救费不予承担,理由不当。原告自愿从主张的保险金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金100元,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46438元(134368元+5370元+6800元-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64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