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龚正跃、李光胜与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正跃,李光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胜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正跃、李光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至尊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蔡金聪(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受乙方的委托与贵州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经济新区管委会签订商业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乙方同意履行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条款。”“甲方在项目所在地松桃县大兴镇组建项目部,由乙方指派项目经理经甲方批准任用。甲方委派项目联系人、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共计三人参加项目部工作,项目部其余工作人员及专兼职人员由乙方项目经理自行安排。”“甲方委派的项目联系人负责保管项目部公章,凡项目部对外经济合同应由项目联系人审核同意后盖章生效。甲方对该项目的经济合同后果除与乙方单独约定外负有全部责任。”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8日,大兴管委会(合同中称“甲方”)与至尊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基础设施建设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大兴镇大岩水库边地块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商业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商业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至尊·水岸》”,项目地点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经济新区武陵西侧(大岩水库边)。合同第二条“开发方式”约定:“……2、拟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由甲方负责,并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征地费、土地招拍挂资金及办理手续所需经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帮助乙方定向以招拍挂形式获取土地使用权……4、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在铜仁建立专户,七天内打入800万保证金于管委会专用账户。在县政府对该项目批复后的两周内确保5000万打入乙方在铜仁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启动项目开发建设,不能挪作它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9日,至尊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龚正跃、李光胜(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兴镇商业开发项目中的“小区挡土墙,公路硬化1.2公里、路沿带、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交纳质量保证金壹拾元,此款不计利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若乙方进不了场,甲方按乙方所交纳履约金退还给乙方,并按交纳履约金的利息3%赔偿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蔡金聪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龚正跃、李光胜作为乙方也在协议上签字。当日,龚正跃、李光胜向蔡金聪支付了10万元,蔡金聪向二人出具收条并加盖“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载明:“今收到龚正跃、李光胜交来履约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此后,龚正跃、李光胜未能进场施工。2013年8月14日,蔡金聪因前述工程涉嫌合同诈骗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8月24日,该局作出铜市大兴公(刑)撤案字[2014]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因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蔡金聪合同诈骗案。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职权向该案承办人大兴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田队长了解案情,田队长称根据蔡金聪的供述,其系挂靠至尊公司,借用至尊公司的资质承包至尊水岸项目,并向至尊公司缴纳了挂靠费10万元。蔡金聪与三个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这三个施工队分别向蔡金聪缴纳了保证金,其中有两个工程队进场施工后未获工程款,另一个施工队未能进场施工,但是在蔡金聪的供述中未包含收取龚正跃、李光胜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关于“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田队长表示不能确定是蔡金聪私刻还是由至尊公司提供。审理中,龚正跃、李光胜自愿申请将违约金请求调整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龚正跃、李光胜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质量保证金壹拾元”系笔误,应为“壹拾万元”。龚正跃、李光胜向蔡金聪缴纳了履约质量保证金10万元,蔡金聪出具了加盖“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收条。龚正跃、李光胜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经济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大兴管委会”)签订了一份《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基础设施建设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由被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进行“至尊水岸”商业及房地产开发。被告在取得开发权后,于2012年12月29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大兴镇武陵大道大岩水库”商业开发中的小区挡土墙、公路硬化、路沿带、绿化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并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若二原告不能进场,则被告应退还二原告交纳的履约金,并按履约金月利率3%赔偿给二原告。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大兴项目部交纳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将该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二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前款时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赔偿二原告违约金。至尊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系受蔡金聪的委托与大兴管委会签订《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基础设施建设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应向大兴管委会交纳80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蔡金聪没有交纳800万元保证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与蔡金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也从未生效。同时,被告也没有授权蔡金聪成立项目部以及刻项目部合同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蔡金聪用私刻大兴项目部合同章与二原告私自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且二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也并非被告收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部承包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并未解除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项目所在地组建项目部,被告委派的项目联系人负责保管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对外经济合同由项目联系人审核同意后盖章生效,被告对该项目的紧急活动后果负有全部责任。现蔡金聪使用该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收取履约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但未能进场施工,被告理应按照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担该协议约定的责任。《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若二原告无法进场,被告应当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赔偿。现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缴纳了10万元的履约质量保证金后,无法进场施工,被告理应退还二原告履约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称《内部承包协议》从未生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在与蔡金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代蔡金聪与大兴管委会签订了《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基础设施建设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内部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或者被撤销,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加盖的“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系蔡金聪私刻,且被告并未收取二原告缴纳的履约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大兴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田队长了解的情况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加盖的“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不能确定系蔡金聪私刻,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项目部公章由被告委派的项目联系人负责保管,现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加盖的“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系蔡金聪私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龚正跃、李光胜履约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前款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龚正跃、李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至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未实际收取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正跃、李光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事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二被上诉人保证金及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审查与确认,对此应当结合合同成立及生效相关法律适用规则予以综合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拟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本院举示了涉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份书证虽系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但其落款仅有蔡金聪的签字及“重庆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兴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样式的印章。对于前述印章的合法性,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补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蔡金聪的签字效力,二被上诉人举示了2012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蔡金聪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该份书证仅能表明上诉人与蔡金聪之间的合同订立状态,并不能反映相关履行实际,无法由此确认上诉人对蔡金聪存在委托收取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进一步向本院主张,蔡金聪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涉诉工程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不符合表见代理关于相对人善意的法律适用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二被上诉人无法就涉诉合同签章的有效性予以充分举证,对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其向本院举示的收条欠缺上诉人的合法签章,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及相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成立及民事行为效力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8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正跃、李光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龚正跃、李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