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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秋燕诉被告李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燕,李浩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李秋燕,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浩邦,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凤,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秋燕诉被告李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燕,被告李浩邦的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合同期限还款,月利息为本金的2%。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993元(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10000元。原告与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一起同居,一起开销,在被告与原告分手时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实际上是因分手导致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曾于2014年11月左右同居,被告曾称要与原告结婚,并带原告到家里见父母亲,但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澳门。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部分借款是原告在澳门出借给被告,部分借款是被告在澳门消费,原告以替被告刷卡的形式出借给被告,经统计,被告确认欠原告港币123000元,被告在澳门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在被告家里为被告垫付款项归还高利贷人民币30000多元,将上述借款港币123000元和人民币30000多元进行统计,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并提供借据、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对账单予以证明。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港币123000元;借款人处签有“李浩邦”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4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借款用途是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3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利息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借款方式是原告在借款之日将借款金额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总借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甲方处签有“李浩邦”及捺印,乙方处签有“李秋燕”,并书写日期“2014年11月18日”。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4年11月16日,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支出港币10000元(人民币7918元)、人民币24499.87元、人民币24270.41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支出港币6000元(人民币4754.4元)、人民币4050.2元、人民币8100.4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支出港币500元(人民币395.8元)、港币500元(人民币395.8元)、港币500元(人民币395.8元)。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16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支出人民币2025.1元、人民币8299.83元。被告主张对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在东莞同时出具,原、被告之间以借据、借款合同的形式掩盖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的非法事实;对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能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在澳门进行了消费,但无法证明原告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交易明细查询与借款合同存在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993元(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主张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对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负有证明自己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的陈述具体清楚,并提供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对账单予以证明,在澳门支取款项的时间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一起去澳门基本相符,且与被告出具借据和签署借款合同的时间基本一致,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反,被告既出具了借据,也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一般常理,不可能在没有实际享受到借款利益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据和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对此未能作出较为合理说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9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具体为:110000元×(12天/30天+3个月+10天/31天)×2%=8189.68元。但原告只主张利息7993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993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秋燕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李浩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秋燕支付利息7993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浩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