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江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杨海与李阳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海,李阳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李杨海,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辉(又名李杨辉、李杨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洪良(被告母亲),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李杨海与被告李阳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1年颁发林权证时,双方所在家庭的林权证登记为父亲李秀友。原、被告成家立业后,父母将林地进行了析产分割,分别归原、被告所有。2008年,换发林权证时,原告父亲李秀友将全部林地装成了被告李阳辉的。为此,原、被产生纠纷。2012年5月17日,经合江县密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林地分割的调解协议,确认了双方各自的林地和具体四至界址。但协议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故诉请判决被告按协议分割给原告所有的林地,并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对分割协议和原告要求分割林地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履行对父亲李秀友的赡养责任支付医疗费、支付寿木钱等,才同意给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1年颁发林权证时,双方所在家庭的林权证登记为父亲李秀友。原、被告长大成家立业后,由双方父母主持,将林地进行了析产分割,分别归原、被告所有。2003年,原、被告父母因赡养纠纷,起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向其父母供给黄谷,支付生活费等。后自行变更为由原告赡养其父亲李秀友,被告赡养其母亲刘洪良。因原告夫妇常年均在外务工,其所分割的林地即由其父亲使用、管理,其父李秀友也与刘洪良一起共同在被告家生活。2008年,换发林权证时,原告父亲李秀友将全部林地装成了被告李阳辉,林权证号为合府林证字(2008)第42712号。为此,原、被产生纠纷。2012年5月17日,经合江县密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林地分割的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李阳辉名下林权证范围中的“李阳辉房前岩坎竹林”(东与李阳辉土边为界、南与李阳辉竹林挖沟为界、西与岩坎边为界、北与李阳辉土边为界)、“硫磺坡”(东与李秀成柴山挖沟为界、南以李秀成柴山挖沟为界、西以河沟为界、北以李阳贵柴山挖沟为界)、“小山坪”(东以宋相军柴山挖沟为界、南以岩路为界、西以李阳生大荔枝树为界、北以冒水孔堰沟为界)等三幅林地归原告李杨海所有;“李阳辉房屋岩坎竹林”(东与自家土为界、南与李阳海竹林挖沟为界、西以岩坎边为界、北与李阳海土为界)、“水竹林”(东以叶全章田边为界、南与李阳友山林相邻以沟为界、西与叶雨林柴山相邻以沟为界、北以自家土为界)、“冒水孔堰沟”(东与宋相军、叶楷云小路为界、南与李阳贵水沟为界、西与李阳海相邻以堰沟为界、北与李阳友柴山挖沟为界)等三幅林地归被告李阳辉所有。但协议后,被告因其承担了父亲李秀友的医疗费和置办寿木等,原告未支付相应费用,故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江县密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李洋海、李洋辉林地分割协议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合府林证字(2008)第42712号林权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林地已经由其父母析产分割给各自所有,虽2008年换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经密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再次明确了双方的林地权属和范围,则该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为双方共有。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该调解协议中明确的林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抗辩,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涉赡养责任纠纷,可以依法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辉名下合府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的“李阳辉房前岩坎竹林”(东与李阳辉土边为界、南与李阳辉竹林挖沟为界、西与岩坎边为界、北与李阳辉土边为界)、“硫磺坡”(东与李秀成柴山挖沟为界、南以李秀成柴山挖沟为界、西以河沟为界、北以李阳贵柴山挖沟为界)、“小山坪”(东以宋相军柴山挖沟为界、南以岩路为界、西以李阳生大荔枝树为界、北以冒水孔堰沟为界)等三幅林地归原告李杨海所有;“李阳辉房屋岩坎竹林”(东与自家土为界、南与李阳海竹林挖沟为界、西以岩坎边为界、北与李阳海土为界)、“水竹林”(东以叶全章田边为界、南与李阳友山林相邻以沟为界、西与叶雨林柴山相邻以沟为界、北以自家土为界)、“冒水孔堰沟”(东与宋相军、叶楷云小路为界、南与李阳贵水沟为界、西与李阳海相邻以堰沟为界、北与李阳友柴山挖沟为界)等三幅林地归被告李阳辉所有。二、被告李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杨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开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